(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建鹏,王成伟,伦淑金,庞爱与王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成伟,伦淑金,庞爱,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伟,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淑金,女,汉族,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爱,女,汉族,1927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王成伟、伦淑金、庞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2010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王成伟、伦淑金、庞爱(以下简称王某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王某。2013年5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王某由李某携带抚养,该判决于2013年5月31日生效。王成伟、伦淑金为王某某父母,庞爱为王成伟母亲。王某、王某某等四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村四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四村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均由庞爱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统一收取,并用该账户支付家庭支出。2011年4月6日,伦淑金向四村经济社为王某购买股份10股,购股款为34256.31元,该款由庞爱的上述账户直接支付。自购股至今,王某应得的股份分红款为267592.25元。2011年11月7日,王某某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责任”“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缴费十年,每期保险费5220元。2012年1月21日,庞爱的上述账户向李某账户(工商银行,XXXXXXXXXX)转账3万元;2013年2月7日,庞爱的上述账户向李某账户(工商银行,XXXXXXXXXX)转账1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王某、王某某等四人对于王某自购股至今应得的股份分红款为267592.25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王某某等四人连带清偿王某的分红款267592.25元;2.王某依股份所得收入由王某直接抚养人李某监管;3.王某某等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所称为王某支出的168860元应否在王某个人分红款中予以扣减?2.王某某等四人是否应连带承担向王某支付分红款的义务?3.王某的上述财产应由谁管理?王某某所称的168860元支出中包含购股款34256元、保险费52200元及支付至李某账户中的13万元中包含的82404元。关于购股款。为王某在四村经济社购买股份,是王某某作为王某的父亲为了其利益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购买之时王某亦无个人财产,即不存在为了王某利益而管理其财产而为。故在购买之时,购股资金应由王某的父母即李某、王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承担。现王某的购股资金由伦淑金代为支付,则其应向李某、王某某予以主张。王某某要求在王某的分红款中直接扣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52200元。该份保险投保人为王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由此可见,该份保险应有投保人即王某某本人支付保险费,王某某要求该份保险的保险费由王某支出没有依据。关于庞爱账户支付至李某账户(工商银行,XXXXXXXXXX)的13万元。李某的前述账户财产在(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案中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王某某亦未在该案中提出其中的款项属于王某个人的分红款,亦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故法院对王某某关于该13万元中有82404元属于王某的个人分红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应由谁承担返还王某分红款责任的问题。王某、王某某等四人在四村经济社的分红款均由庞爱的账户统一收取,根据该账户的交易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在收取分红款之后,并没有按照每人应得的分红款予以分配支取。王某某在庭审中亦确认该账户作为家庭财产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即王某某等四人的家庭财产是混同的,故对于王某的分红款267592.25元,王某某等四人应该承担共同返还的清偿责任。关于王某的上述分红款应由谁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王某某与李某已由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由李某直接携带抚养。王某某与李某离婚并不影响其作为王某的监护人的身份,故王某某、李某均应对王某的财产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目前王某由李某直接携带抚养,其生活起居、衣食住行主要由李某负责照顾,故法院认为,从有利于王某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王某的上述分红款267592.25元应交由李某持有为宜。如李某对该部分财产的使用有不当之处,王某某亦应尽管理、保护职责,为王某行使相应的权利。另外,关于王某主张其股份所得收入由李某监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于四村经济社已发放的王某的分红款,法院已作出上述处理。对于之后王某可能获得的股份分红,请应当自行向四村经济社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与本案王某某等四人无关。王成伟、伦淑金、庞爱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某等四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67592.25元予王某,并交由王某母亲李某代为持有;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6.94元(王某已预交3620),由王某某等四人承担。王某某等四人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王某,法院不另收退。对于王某多预交的受理费963.0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王某申请,法院退还王某。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等四人在村里分红款到帐后已第一时间分别在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7日向李某XXXXXXXXXX账户转账支付了13万元分红款(其中有82404元是王某2013年2月7日之前的所有分红款)。该事实有银行流水账、分红资料和村分红证明证实,应予认定。至于王某父母如何处置该分红款,与王某某等四人无关。故王某某等四人无需返还属于王某的82404元分红款。二、关于王某某向李某XXXXXXXXXX的账户里转账支付了13万元分红款的组成:分别由王某某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所得的分红款82404元减去2011年4月6日伦淑金在庞爱账户里提取用作为王某买股份的34256元组成的,有银行流水和村里出具的王某购买股份的证明为证,再减去借庞爱34256元的利息552元后再加上王某2013年2月7日之前的所有分红款82404元所组成。因为在相同期间村里每一个人所得到的分红款数是相同的,所以王某某和王某的分红数相同。三、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等四人的家庭财产混同错误。王某某等四人仅在收取分红款上共用一个账户,且该账户另外还收取王某某等四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分红。因庞爱是户主,按照村里的规定,收取分红一户人只设一个账户,且每次收取分红后,都会将各自分红款返还。各家庭成员要使用账户内的钱,也是提取属于自己的部分,例如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1月17日发了分红后,在当月21日就把王某的分红款汇到李某XXXXXXXXXX的账户。2013年2月5日村里分红,当月7日就把王某的分红款汇到李某XXXXXXXXXX的账户。四、王某某等四人对王某的财产没有共同损害行为。庞爱在王某父母离婚前,在每次分红都及时返还给李某。至于其父母离婚后,考虑到王某尚年幼,为了不损害其利益,在没有确定给谁的情况下,暂未返还,所以王某某等四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王某某每月都有支付王某抚养费,李某也有义务养育王某,而今后李某对被王某财产是否只有代保管的权利,而不是使用权呢?若如否,那王某父母在返还分红的时候应当扣除被王某父母共同使用的部分。若如是,那就无所谓原审判决所说的“因为王某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主要由李某负责照顾,故法院从有利于王某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所以王某的上述分红应交由李某持有为宜”这句话,这句话会使李某认为王某分红款是可以随便用于生活起居、衣食住行上的,很容易造成王某财产的损失,请依法予以改判。六、原审判决说王某某有对王某的分红应尽管理和保护职责,但又不说李某可以对分红应用的范围,还有李某是不会自愿提供王某分红的使用情况给王某某的,所以请求法官为了王某财产的安全,要求李某另起一个专门存放王某分红的银行账户,每个季度把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提供给王某某以便于王某某对王某分红进行管理和保护。七、庞爱支付给李某的13万元不是王某某接收,离婚判决中分割李某XXXXXXXXXX账号款项已经不是当初的庞爱支付的活期13万元,而是变成定期的10万元,所以当初分钱的时候王某某根本无从判断王某的钱是否在李某XXXXXXXXXX账户里,因此法庭要求王某某在离婚案件里提出82404元属于王某的个人分红款不合理。就算提出也应该由李某提出,因为其是庞爱支付13万元的接收人,还把13万元中的3万元拿了出来,另将10万元存为定期。而李某当时不提出其XXXXXXXXXX账号里有82404元属于王某是想在以后的的分红案件中再主张一次。离婚判决分割款项应为10万元。王某某等四人上诉期间先后提交1份《上诉状》、2份《补充上诉状》、1份《补充说明》,分别提出多项上诉请求,为明确王某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询问,王某某等四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应扣除82404元,王某某等四人无需支付该82404元给王某,该款由王某某保管。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7日,李某的帐户分两笔转帐共计收到13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该13万元中的所谓82404元属于王某的分红款,且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款项在内的160212.3元已作为王某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王某某亦未在该案中提出其中的款项属于王某个人的分红款,离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因此,该13万元不属于王某的分红款,与王某的分红款无关。二、庞爱户名下的股东包括王鹏等四人和王某在内的六名股东,四村经济社按股份分红转入庞爱名下的账户中,事实上,庞爱该账户上的款项基本由王成伟控制和使用,该账户的款项均被王某某四人使用完,属于王某的分红款已经被王某某等四人占为己有,所以,王某某等四人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共同责任。三、李某是王某的直接抚养人,王某个人财产由李某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王某在一审收集证据时遗漏两张分红账单,因此王某应得的的分红款远不止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五、王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一直没有告知王某有分红款的事情。六、庞爱转给李某的13万元,是王某某的分红款,而不是王某的分红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二审期间提交李某与王某某对话录音光盘、文字记录及短信截图,以证明李某用各种方法来阻止王某某看望王某,以及辱骂王某某和家人,教坏小孩子,李某完全没有能力管理王某的分红款,分红款应由王某某管理。王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反映了李某与王某某沟通过程中,用语不文明,但不能证明李某在管理王某财产时会损害王某利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二审期间提交庞爱收取分红款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明细单,以证明王某某等四人已将分红款侵吞完毕。王某某等四人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内容不清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庞爱收取分红款账户的余额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确定的王某分红款支付义务主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中“2012年1月21日,庞爱的上述账户向李某账户(中国银行,XXXXXXXXXX)转账3万元;2013年2月7日,庞爱的上述账户向李某账户(中国银行,XXXXXXXXXX)转账10万元”存在笔误,其中的两处“中国银行”均应为“工商银行”。本院对其余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王某截至2013年2月7日前的分红款82404元是否已包含在13万元之中支付给李某。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王某2012-2014年股份分红细表》(以下简称分红表)已列明王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分红情况,虽然王某对该表中各次分红款金额不予确认,但该表由四村经济社出具,王某对该表所列总额没有异议,故该表应作为本案认定王某应得分红款的依据。根据分红表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分红金额显示,该期间王某应得分红款为82404.39元,与王某某等四人上诉主张的82404元,金额基本一致。其次,四村经济社2014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于2011年4月6日由其祖母伦淑金出资34256.31元购股,王某某等四人在上诉状中主张34256.31元实际上由庞爱账户支出,而庞爱收取分红款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2013016401000135967)在王某购股当天确实支出了与购股款数额完全相同的款项,据此,本院认定王某34256.31元购股款由庞爱账户支出。最后,2012年1月21日,庞爱的收取分红款账户向李某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2月7日,庞爱的收取分红款账户向李某账户转账10万元。对于庞爱上述转款的原因,王某某等四人认为,王某某与王某二人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得的分红款应为82404元×2=164808元,扣除庞爱为王某支出的购股款34256元,余下164808元-34256元=130552元,再扣除552元作为支付股购款利息予庞爱,故庞爱共向李某分两次支付了130552元-552元=13万元,庞爱向李某支付的13万元已包含王某分红款82404元。李某则在二审期间认为“因为当时王某某没有收入来源,他们说是给孙子的。以前是我来支出家庭的开支,所以王某某的家人就把钱给我掌管,以后给孩子的……”因李某未能对庞爱向其转款13万元作出合理解释,而庞爱上述两次转款均在王某相应分红日后的4天内发生,结合前述两点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王某某等四人的陈述较为可信,并据此认定庞爱向李某支付的13万元包含王某82404元分红款。由于收取该82404元的李某账户内的款项已在(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案中作为王某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某与李某已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应承担返还责任,故王某某本案中应以自有财产按离婚案件中王某某分得存款与被分割存款之间的比例向王某返还82404元÷160212.3×77712.3=39970.74元。李某需向王某返还的分红款,王某可另行向李某主张。基于前述,王某某等四人本案应向王某返还分红款267592.25元-82404元=185188.25元,王某某个人应向王某返还分红款39970.74元。另外,原审判决对于王某分红款应由李某代为持有的论述有理,本院不再赘述,对王某某等四人关于王某部分分红款应由王某某持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李某违法损害王某的合法利益,王某某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王成伟、伦淑金、庞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5188.25元予王某,并交由王某母亲李某代为持有;三、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9970.74元予王某,并交由王某母亲李某代为持有。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94元,由王某某、王成伟、伦淑金、庞爱负担2235.62元,王某负担42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1元由王某某、王成伟、伦淑金、庞爱负担902.26元,王某负担95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健 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锐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