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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街道绿洲家园路段时,与道路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马某、郭某、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