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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晓东与孙乃新、袁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东,孙乃新,袁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丁晓东。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乃新。被告:袁佳英。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晓东为与被告孙乃新、袁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孙乃新、袁佳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3日、12月4日,两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1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以上,两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77270元,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2273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乃新、袁佳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30万元属实,后归还本金81.4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及其父亲尚欠被告的货款11.86万元从中扣除,故被告合计已归还原告本金93.26万元。原告丁晓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150万元,合计23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期均为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12月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50万元转账至徐丹燕处,徐丹燕系两被告的媳妇。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针对原告丁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孙乃新、袁佳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收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1.4万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同时通过现金给付原告3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合计归还原告81.4万元,且原告父亲尚欠被告的货款11.86万元应从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11月27日的41.4万元是支付230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30万元,但该30万元包括了同一天被告通过徐丹燕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收到也是事实,但上述相应的款项,应均按先息后本方式处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除原告父亲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除欠条外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150万元,合计23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期均为一年以上。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1.4万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晓东与被告孙乃新、袁佳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乃新、袁佳英向原告丁晓东借款合计2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转账的5万元是否包括在原告于同一天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内。对此,原、被告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原告主张转账的5万元包括在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内,被告抗辩系除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外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丁晓东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孙乃新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并未明确该30万元系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若被告抗辩属实,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系现金而不包括当天银行转账的5万元,则原告应在收条中载明“现金”两字;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原告没有考虑周全漏写了“现金”两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此予以提醒,或要求原告出具总金额为35万元的收条而非30万元,被告孙乃新经营企业多年,对此种隐含的法律风险意识更应高于普通常人,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已归还的款项均系本金,原告对此则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的款项双方约定系归还本金,原告亦予否认的情况下,应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扣(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故至2015年2月1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29503.25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乃新、袁佳英归还借款本金202273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新、袁佳英应归还原告丁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2273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2元,依法减半收取11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1元,由被告孙乃新、袁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瑜洁附件:时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抵扣本金金额尚欠金额2013.11.24—2014.11.27(欠本金230万元,支付41.4万元)14.72万元+26.85万元=41.57万元0元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700元2014.11.28—2014.12.25(欠本金230万元,支付30万元)31050元+1700元=32750元267250元本金2032750元2014.12.26—2015.2.10(欠本金2032750元,支付5万元)46753.25元3246.75元2029503.2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