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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基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38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7号楼22层2601室。法定代表人卓建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基甸,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建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建良,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张根管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明亮,被告徐基甸及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济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济丰公司与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作为北京格洲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格洲医院)的股权所有人,同意将北京格洲中医院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济丰公司,转让价款为510万元。转让主体除了90%的股权外,还包括医院所有的证件、所有印章、发票、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包括库房等。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完成格洲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股权结构按济丰公司的指定变更。且约定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有义务保证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以济丰公司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第一管理所续签医院主楼租赁合同和新增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保证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另外,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在签订合同时恶意隐瞒了三人与格洲医院前负责人鲍鲁平之间存在的法律纠纷,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义务,致使济丰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给济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之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做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8942号判决书,但是被告三人与鲍鲁平之间的纠纷已经严重侵害了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济丰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2年11月20日和被告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济丰公司代被告垫付应向鲍鲁平支付的120万元,该款项从济丰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起一个月内,负责将格洲医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为济丰公司指定姓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由于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的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其三人在格洲医院10%的股权,即退还股权投资款100万元。济丰公司已经向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支付股权转让款410万元,并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退还股权款20万元。但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在以下几方面仍然存在违约:1、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变更义务,三被告至今只将格洲医院50%的股权转让给了济丰公司,尚有40%的股权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济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和退股款;2、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始终未按照约定协助济丰公司与房管部门签订租金不变的合同,给济丰公司造成了3219138.68元。故济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支付损失赔偿金321913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认为案件的主体有误,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和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医院的转让协议中,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90%的股份转让给郑建发个人;第二、如果按照医院转让协议的约定,即使不是郑建发主张权利,也应该是华大医院主张权利;第三、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认为济丰公司关于损失的计算有误,不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应该是实际的损失,不应该包含逾期损失,且应该计算到起诉之日;第四、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依照合同履行了所有股权转让及配合履行证照变更手续,但济丰公司尚欠转让款及退股款未付。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提出反诉:1、要求济丰公司给付三人转让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要求济丰公司退还三人北京格洲医院10%的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丰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济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的反诉请求。因为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仅转让了50%的股权,故济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济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受托人郑建发代理委托人与徐建良、徐基甸、徐建东、武舒娅签订关于格洲医院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书》等,并代委托人持有该《股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股份。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建发系代表个人。2011年12月16日,甲方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武舒娅与乙方济丰公司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把北京格洲中医院(以下简称格洲医院)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10万元。转让主体除90%股权外,印章、发票、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包括库房等。甲方负责完成格洲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医院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将格洲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股权结构按乙方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股权结构进行变更。变更之后,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甲方10%股权应投资100万元,乙方90%股权应投资900万元。二期如需再投资,则由乙方为甲方垫付投资,垫付的投资数额乙方有权在投资回款先收回后再分红;乙方正式接管日期是2012年2月1日,交接之前甲方经营过程中如产生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在2012年2月1日之前还清外债,否则造成乙方经营过程中因讨债原因使医院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乙方做出赔偿;付款之前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交接义务,便于乙方顺利开展工作;自签订本协议书五天之内,乙方预付定金50万元。并清点财产明细造册登记双方签字各保存一份;2012年2月1日之前甲方负责变更好《工商营业执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的代表人。变更之后乙方再支付16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人民币160万元后马上交给乙方格洲医院所有证件如《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所有印章、发票、银行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钥匙等;剩余款项200万元在格洲医院变更新的名称后一次性交付。在2012年2月1日交接前后甲方不能破坏、隐藏、挪用格洲医院一切资产(否则按实际金额退换乙方),流动资金到2012年2月1日之前属甲方,2012年2月1日开始全部属乙方所有;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如需后续投资,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垫付的投资数额乙方有权在投资回款先收回后再分红;甲方必须保证该医院所有相关手续的合法性;甲方负责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以乙方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第一管理所所续签医院主楼租赁合同和新增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保证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医院,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在所有变更事项中发生的费用;乙方应及时提供办理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遇到难题或办理不成,乙方有权拒付相关的金额,并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本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各自履行职责,甲方如有违约,应如数退还乙方相关金额,如超过30天未还,每天按总金额1%滞纳金赔偿乙方;如乙方违约,定金50万元作为赔偿金。任何一方因违约致使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等。郑建发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在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提交的反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三人陈述:“2011年12月16日,以格洲医院股权持有人武舒娅、徐建东、徐建良、徐基甸为甲方,以反诉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另在2014年11月4日法庭谈话中,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认可2011年12月16日《医院转让合同书》中,“乙方郑建发”代表的是济丰公司。济丰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未按照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协助济丰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一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一管理所)签订价格不变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了济丰公司的损失。济丰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18日徐建良(格洲中医院)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建良租用位于劲松四区405楼的楼房,共计58间,建筑面积为1162.28平方米;徐建良租用房屋的用途为医疗机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一管理所自2011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徐建良使用;房屋月租金为79166.67元,年租金为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济丰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济丰公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济丰公司向第一管理所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西区405楼,建筑面积1302.15平方米的房屋60间;租赁用途为医院;房屋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年;第一管理所应自2012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交付给济丰公司;租金总计5027861.33元;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2012年9月10日,济丰公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济丰公司与第一管理所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地址为:朝阳区劲松四区405楼。因合同内容需要补充说明,制定补充协议;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计租面积为1162.28平方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租面积为1302.15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94166.67元,年租金为:113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565000元;在2012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56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1186500元;乙方在2013年6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593250元;在2013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5932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103818.75元,年租金为1245825元。乙方在2014年6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622912.5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62291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122128.03元,年租金为1465536.33元;乙方在2015年6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732768.16元;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732768.17元。济丰公司表示2012年9月10日济丰公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2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说明,因为济丰公司的经营需要,向第一管理所增租了面积,原租赁面积为1162.28平方米,增租面积后为1302.15平方米,增租的面积并没有向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主张损失。根据《补充协议》,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面积和原来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与第一管理所签订合同租赁的面积一致,故每年总租金的差额便是济丰公司的损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面积增加到1302.15平方米,用该年的租金总额除以总面积得出每平方米的单价,再乘以原来的面积1162.28平方米,便得出原面积的总租金,减去原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承诺的租金就是损失。截止庭审结束,济丰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3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186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245825元。诉讼中,应济丰公司申请,法院向朝阳房管局第一管理所进行了调查,与副所长赵国永进行了谈话,法院询问赵所长:“格洲中医院发生股权转让时,是否和房管局说好,如果和新承租人签订合同,租金标准不变、租期不少于10年?”,赵所长答复:“这种承诺应该没有。”法院问:“一般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如何确定?”。赵所长答:“局里有标准,逐年根据市场调节。”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表示济丰医院尚欠股权转让款和退股款。对此,济丰公司主张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恶意隐瞒了格洲医院和鲍鲁平之间的纠纷,因为该纠纷导致实际的股权转让一直没有完成。济丰公司提交了(2012)朝民初字第089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鲍鲁平起诉徐建东、徐基甸合同纠纷,该案判决徐基甸、徐建东返还鲍鲁平一百四十万元,鲍鲁平配合徐基甸、徐建东将格洲医院《盈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徐基甸、徐建东指定的人员。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认可纠纷的事实,但是否认恶意隐瞒。经查,2011年7月18日,徐建东、徐基甸与鲍鲁平签订《北京子胥康华医院科学研究院北京博海中医医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徐基甸、徐建东向鲍鲁平转让北京博海中医院院100%的股权,武舒娅为鲍鲁平指定股权持有人。2012年11月20日,甲方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武舒娅与乙方济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由于甲方隐瞒其与鲍鲁平之间的法律纠纷,导致医院至今无法正常经营,朝阳区法院已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号为(2012)朝民初字第08942号,甲方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因不服该判决,决定提起上诉。乙方为让医院可以尽快正常经营,做甲方工作放弃上诉,结合一审判决和解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具体如下:(一)甲方愿意放弃上诉,同意由乙方代表郑建发出面和解,协调甲方退还鲍鲁平(武舒娅)人民币120万元,甲方与鲍鲁平(武舒娅)双方同意该项退还款。甲方请求先由乙方垫付,并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医院转让合同书》乙方未付的剩余股份转让款中进行扣除,乙方同意。(二)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将格洲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为乙方指定姓名的法定代表与主要负责人,否则甲方应承担因无法变更导致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目前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约为300多万人民币,甲方对此确认。如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变更完法定和主要负责人,乙方不追究此笔损失;否则乙方有权保持要求甲方全额赔偿损失的权益。(三)甲方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甲方在格洲医院10%的股权,即:退换股权投资款100万元,乙方同意。(四)以上三条完全执行后,甲乙双方认定此事就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出损害对方利益的一切事宜。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全额加倍赔偿给守约方。(五)医院法人、主要负责人变更完成,以及医院名称变更(变更为“北京华大中医医院”)完成之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执行本协议第一条之后的格洲医院剩余股份转让款以及退股款。2012年11月21日,甲方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与乙方鲍鲁平、武舒娅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徐基甸、徐建东与乙方鲍鲁平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北京子胥康华医药科学研究院北京博海中医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以下称《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于2012年1月4日解除;2、甲乙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乙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下发(2012)朝民初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书》,甲乙双方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均不予认可,甲乙双方均已上诉;3、甲方徐建良与徐基甸系父子关系、与徐建东系兄弟关系,徐建良认可且参与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诉争标的北京市博海中医医院与格洲医院的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四区405号地上部分,该经营地点由徐建良从朝阳区第一房管所承租。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诚信的基础上,为了定纷止争,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月4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第二条、乙方要求甲方退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甲方要求乙方补偿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格洲医院经营地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水电费、取暖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60万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后,甲方应退还乙方120万元;第三条、双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确定变更时间,在双方共同到达朝阳区卫生局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乙方确认收到甲方汇款120万元即刻起,本协议立即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将格洲医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由鲍鲁平、法定代表人由武舒娅变更为郑志汉。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格洲医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义务为:在朝阳区卫生局要求由原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相关文件上签字,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乙方有义务责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直至格洲医院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变更完毕,若有需要,乙方可写委托书给指定代表人郑志汉;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乙方退还甲方北京渤海中医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国税网上申报CA证书、纳税人购领发票审核登记表、购领发票卡、发票两本;如因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导致格洲医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无法变更,则乙方应在违约当日向甲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金额120万元,否则应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每日按甲方已支付钱款1%滞纳金赔偿给甲方,乙方应将退还的款项及违约金退回至甲方账户;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因、朝阳区卫生局等原因导致格洲医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变更手续迟延、未获批准等一切责任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退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本协议履行完毕,既视为甲乙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及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判决的履行)已经全部解决,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异议。等。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武舒娅对于医院所有权利系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得来的,通过2012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武舒娅、鲍鲁平就退股了,对于医院不再享有权利。本案诉争的《医院转让合同》中武舒娅就不享有权利义务了。济丰公司与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均认可济丰公司已经代三人向鲍鲁平、武舒娅支付了120万元。本案双方在诉讼中认可,医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应该转让100%的股权给济丰公司,但是实际只转让了50%,另外50%在工商登记的持有人仍为武舒娅,因为武舒娅不配合,所以工商一直没有完成更变。双方亦认可约定的转让股权在履行方式上就是工商变更,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主张工商的变更需要济丰公司和武舒娅的配合,现在武舒娅联系不上。济丰公司主张已经向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支付460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定金50万元、2012年2月9日160万元、2012年5月15日5万元、2012年5月16日4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向鲍鲁平、武舒娅支付120万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50万元。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表示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其中5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不是本案的款项。争议的50万元为2012年5月15日徐建良借公司的5万元,徐建良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5日徐建良向济丰公司借款45万元,徐建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济丰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2013年3月26日北京格洲中医医院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大中医医院。上述事实,有济丰公司提交的医院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2)朝民初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银行对账单、借条、房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档案,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提交的收条、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6日郑建发代表济丰公司与武舒娅、徐建东、徐基甸、徐建良签订的《医院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乙方处为济丰公司,郑建发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且济丰公司就此向郑建发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在诉讼中被告三人先主张郑建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个人,后三人亦认可郑建发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济丰公司,故本院认定郑建发签订2011年12月16日《医院转让合同》的行为代表济丰公司。武舒娅系基于2011年7月18日《北京子胥康华医药科学研究院北京博海中医医院股份转让合同》持有的医院股份,后武舒娅、鲍鲁平、徐建良、徐基甸、徐建东、济丰公司各方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12年1月4日解除,故武舒娅、鲍鲁平对医院已不实际享有权利,即使武舒娅的股份持有情况在工商局未完成变更,但具有内部效力。故武舒娅在2011年12月16日济丰公司与武舒娅、徐建东、徐基甸、徐建良签订的《医院转让合同》中已不享有权利义务。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与济丰公司约定“甲方负责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以乙方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第一管理所所续签医院主楼租赁合同和新增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保证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现济丰公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年,不是合同保证的十年;租赁金额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3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186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2458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465536.33元,不是徐建良原来和第一管理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年租金95万元。对此,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解释合同约定的是济丰公司更改后的医院名称,因济丰公司一直没有更改名称,所以条件不具备,且济丰公司最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询,三人表示也没有和济丰公司商定医院名称没有变更如何协助济丰公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另经法院调查,第一管理所告知法院房屋租金是根据规定逐年调整的,不存在租金不变的承诺。综上,本院认为,首先,济丰公司作为受让方,医院的名称变更需要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配合完成,且该条合同约定的主旨在于协助医院继续合法租用使用场地,且租金不变,实际股权受让方为济丰公司,医院名称尽是对方经营的称谓,故医院名称不变更非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不履行本条约定的必要条件。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徐基甸、徐建良、徐建东应尽提示义务,如济丰公司怠于履行,则与三人无关,但经法庭询问,三人均未与济丰公司沟通房屋租赁事宜;其次,经法庭调查,房管所告知法院该条履行根本不能,签订医院转让合同,济丰公司即会经营医院,而房屋租金亦是经营成本的考量因素之一,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擅自对济丰公司做出不可能达成的承诺,会对济丰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再之,济丰公司实际缴纳的租金高于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承诺的租金,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构成违约,给济丰公司造成差价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关于济丰公司主张的实际发生的租金损失,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的租金,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有可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调整,故属于不待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及退股款。第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根据《医院转让合同书》的约定“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10万元”,故90%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根据《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变更之后,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甲方10%股权应投资100万元,乙方90%股权应投资900万元”和《补充协议》“甲方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甲方在格洲医院10%的股权,即:退还股权投资款100万元,乙方同意”,可知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金额为100万元。故100%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合计为610万元。第二,关于已支付交款的金额,双方认可已支付金额为380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定金50万元、2012年2月9日16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向鲍鲁平、武舒娅支付120万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5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徐建良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明确,且被告三人不认可是本案的转让款,故济丰公司主张是转让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济丰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10%的股权款100万元的交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变更之后,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甲方10%股权应投资100万元,乙方90%股权应投资900万元”、“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在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后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保留了10%的股权,该股权持有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投资100万元,根据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见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实际上确实保留10%的股权,故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利用根据约定支付投资款100万元,但又根据合同关于90%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部分的约定,可见该100万元和90%股权转让款中余款100万元进行了冲抵,故济丰公司90%股权转让款最终100万元余款应视为已支付。综上,济丰公司的已付款总金额为480万元。第三,关于付款条件。《医院转让合同》约定:“1、自签订本协议书五天之内,乙方预付定金50万元。并清点财产明细造册登记双方签字各保存一份;2、2012年2月1日之前甲方负责变更好《工商营业执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的代表人。变更之后乙方再支付16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人民币160万元后马上交给乙方格洲医院所有证件如《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所有印章、发票、银行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钥匙等;3、剩余款项200万元在格洲医院变更新的名称后一次性交付。在2012年2月1日交接前后甲方不能破坏、隐藏、挪用格洲医院一切资产(否则按实际金额退还乙方),流动资金到2012年2月1日之前属甲方,2012年2月1日开始全部属乙方所有;4、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如需后续投资,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垫付的投资数额乙方有权在投资回款先收回后再分红”,根据现有证据,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已履行了相关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关于济丰公司主张的武舒娅持有的50%股份在工商局未做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武舒娅已实际不享有权利,鲍鲁平和武舒娅的退股已生效,武舒娅的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对内无效。且济丰公司和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未约定完成武舒娅持股的工商变更登记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济丰公司的该点抗辩不予采信。济丰公司就工商变更登记事由可另案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总金额为610万元,已付480万元,尚欠130万元,济丰公司理应向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支付这部分款项及对应利息,对于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七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二、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一百三十万及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负担(已交纳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九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负担七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济丰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徐基甸、徐建东、徐建良负担四千零七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