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恺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立广,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至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总计1644459.81元。经第三方代被告支付加工费68029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6416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被告约定由加工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64165.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加工费814165.81元无异议,但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全部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用纸,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0日对账,加工方出具月送货数量对账单给委托方,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由加工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委托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2014年6月应付款514329.31元、7月应付款374831.74元、8月应付款191584.20元、9月应付款563714.56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应付款1644459.81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向原告付款830294元(其中15万元系原告起诉后支付),截至2014年4月2日尚欠原告加工费814165.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据9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经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之后仍未按约支付全部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814165.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814165.8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原告青岛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091元,由被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