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12月1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酒后驾驶AF051C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