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家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家贵。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委托代理人周继方,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简称松滋电信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负责人胡军,松滋电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启富,松滋电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简称松滋移动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负责人丰雷,松滋移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简称松滋广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负责人祁美,松滋广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贵诉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松滋移动公司、松滋广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周继方,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松滋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松滋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贵诉称,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85KM+400m处时,被横跨公路脱落的电缆线相挂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462.94元。2014年3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85KM+400m处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已断)相挂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家贵受伤,车辆受损”。经查,事发地点横跨公路的钢绞线属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所有,该钢绞线上搭载有三根缆线,分属三被告产权。三被告系肇事地点上空架设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4497.20元(医疗费9462.94元、残疾赔偿金20874元、误工费12744.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家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家贵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之子张强的身份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5,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横跨公路的钢绞线上共搭载有三根缆线,分属三被告所有。证据6,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证据8,鉴定费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证据9,交通费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40元。证据10,松滋市万家乡翠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辩称,一、导致原告受伤的缆线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视线不受影响,原告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脱落的缆线并采取措施避让,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交通费应不超过300元。被告松滋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松滋市街河市镇文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几日后,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到事故地点进行了线路维修,脱落的缆线高度盖然属于被告松滋移动公司所有。证据3、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上空横跨公路的钢绞线上共搭载三根缆线,分属三被告所有,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松滋移动公司的维护人员到现场进行过抢修,断落的缆线应属被告松滋移动公司所有。被告松滋移动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地我公司的电缆线并未断落、脱落,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其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光缆抢修考核办法》。证明依公司考核办法规定,如公司线路发生故障,会在6小时内派人抢修,而事实上该公司在事故地点无抢修记录,即断落的线缆不是移动公司所有。证据2、固定车辆里程汇总表及电脑截图。证明事故当日,移动公司没有到事故地点进行抢修,10月23日和25日公司在该处进行的是正常的检修。证据3、事故地点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滋电信公司于10月23日用支架将该处电缆线进行了升高,不能排除断落的线缆不是电信公司的。被告松滋广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通知了我公司驻街河市镇站长邹时浩到现场辨认,经辨认脱落的线缆为光纤电缆,不是我公司使用的同轴电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物件脱落损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滋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处断落的线缆非广电公司的广电网络线缆。证据2、雷正国的证言。证明交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给广电公司驻街河市镇站长邹时浩打过电话,询问断落的是不是广电公司的线缆,后来邹时浩回电话说断落的线缆不是广电公司的,可能是电信公司或移动公司的。证据3、证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早上,证人到文公山村委会上班后,发现电脑无网络信号,就给移动公司打电话要求维修,过了一会儿,移动公司人员来后,发现是村部门口横穿公路的光纤断了,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原告及另二被告对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松滋广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将松滋电信公司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依据,所记载的“电缆(已断)”表述不准确,实际上应该是“光纤”。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断落的缆线是松滋移动公司所有。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据9交通费票据连号,且原告系同城治疗,客观上交通费应不超过3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10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行业的资质。对于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3,被告松滋广电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与电信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与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对于被告松滋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松滋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电信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三个证人的书面证词惊人的一致,另外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0是星期天,全体村干部却都很早就去上班,令人难以信服。原、被告对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后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相互冲突的部分,原告表示三被告互相推诿责任,除对被告电信公司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1认可外,对其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被脱落的缆线挂倒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票据连号,且未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证据10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对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对被告松滋移动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松滋广电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原告张家贵驾驶鄂D×××××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85KM+400m处时,被横跨公路脱落的缆线挂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462.94元。11月8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85KM+400m处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已断)相挂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家贵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3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赔偿其损失54125.91元,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申请,于11月1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事故现场位于红东线由南向北085KM+400m处,该处横跨公路两侧各有一根电杆,东侧的电杆为松滋电信公司所有,西侧的电杆为松滋移动公司所有,两根电杆间横跨公路的钢绞线为松滋电信公司所有,该钢绞线上共搭载三根缆线,分属松滋电信公司、松滋移动公司和松滋广电公司所有。11月21日,本院依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申请,追加松滋移动公司和松滋广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追加的二被告认为电信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自己需要补充证据,变更请求赔偿数额,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原告直接以松滋电信公司、松滋移动公司、松滋广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497.2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家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子张强生于2005年7月31日。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派员于10月23日用支架将该处电信公司电缆线进行了升高处理,被告松滋移动公司派员于10月23日、25日对该处线路进行了检修。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架设在事发路段东、西两侧电杆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搭载的缆线脱落后,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脱落的缆线挂绊倒地,致使原告受伤,本案应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作为事发地上空三根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尽到合理的小心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行驶安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表面:事发路段为干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脱落的缆线较为明显。原告可以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三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120天),4、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6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874元,其中张家贵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强生活费3140元(6280元/年×10年×10﹪÷2),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201.70元。三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05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被告松滋移动公司、被告松滋广电公司各赔偿原告张家贵损失120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张家贵负担146元,三被告各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晏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