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朱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云云,秦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建新路。投资人沈振国。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法定代表人王旭华,社长。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红。上诉人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17日,朱云云因资金周转向合作社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1.6%。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秦永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2014年8月11日后陆续偿还借款80000元。为此,合作社提起诉讼,要求朱云云偿还借款420000元,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和秦永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朱云云,秦永红,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承担。朱云云辩称,向合作社借款是事实,但已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了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因现在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另合作社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辩称,担保不是我方的意思,是我厂会计朱云云私自签章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朱云云私自利用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知道我不在场,事后也没有通知我,名字不是沈振国本人所签,电话也不是沈振国的,我方有理由怀疑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诈骗,损害我方利益,也保留追究两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秦永红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再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合作社与朱云云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朱云云向合作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6%。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秦永红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当日,合作社给付了朱云云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合作社以朱云云未能按期还款为由诉讼。诉讼中,朱云云给付了合作社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本金80000元。以上事实,由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作社与借款人朱云云及保证人秦永红、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辩称系朱云云未经其同意私自以单位名义对外担保,证据不充分。朱云云现尚欠合作社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证据充分,现合作社要求其偿还该款,并由秦永红、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一、朱云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20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给付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秦永红对朱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云云私自利用其保管的印章为自己的借款盖章担保,是朱云云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投资人的签名也非沈振国本人所签写,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经正式开庭审理,也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合作社提供真实出借款项的汇款凭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朱云云为自己的借款私自盖章作出担保,未经上诉人事前授权,此担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担保,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合作社辩称,上诉人的公章由朱云云保管,且朱云云是上诉人的会计,其本身就应当对管理公章的行为尽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在借据上盖有公章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云云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秦永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合作社与朱云云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秦永红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盖章、签名,表明各方当事人就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云云系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会计,负责保管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虽然朱云云出具证言,称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书上私自加盖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公章,但是朱云云系本案借款人,又是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会计,朱云云作出有利于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的上述证言缺少相应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证实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上诉关于朱云云私自利用其保管印章为借款盖章担保的主张,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应当对朱云云代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正式开庭审理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投资人沈振国出庭应诉,并在庭审笔录签字。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合作社提供出借款项汇款凭证的理由,因合作社提供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朱云云认可借款事实,故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