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与孟建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孟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贤定。被执行人孟建明。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诸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孟建明在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堂楼下63号的裤袜柔软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擅自投入生产,于2014年5月27日被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孟建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诸暨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5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孟建明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裤袜柔软漂洗加工;二、罚款人民币55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孟建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孟建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孟建明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5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耀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