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清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01号罪犯李清海,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李清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清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3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