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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席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号原告席某某,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代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原告席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秋月、审判员粟兵、人民陪审员黄贵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7日在天星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代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不关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个人债务自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女儿还小,需要夫妻共同照顾,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照料好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只存在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代某某出生于2011年11月3日的事实。3号,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岑巩县天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交其它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岑巩县天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代某某出生于2011年11月3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在被告天星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17日在天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席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和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席某某提出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不准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月审 判 员  粟 兵人民陪审员  黄贵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庆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