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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XX,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2月4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所有权。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并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共同拥有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014**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014**号)。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所有的座落在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所有权”、“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并亲自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发证之日生效”。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当日,原、被告双方便在简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成都市交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自愿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遵守。根据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5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014**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014**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