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韩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大专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冶俊,被告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花费30万元购买了一辆吉普牌小轿车作为礼物附目的赠与被告王某某,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驾驶证,被告陈某要求原告将车户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礼上原告收取的礼金除开支外,剩余7万元赠与给被告王某某。以上赠与行为主要是赠与被告王某某,但被告陈某自认为是赠与二被告的。由于原告赠与目的是使二被告婚后幸福美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赠予二被告的轿车一辆、现金7万元并返还赠与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花费25万从4S店购买车辆及将该车辆赠与给二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及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名下没有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有自己的房屋。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诉讼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韩某所诉与真实情况不符。2013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王某某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在双方父母及家人的共同见证下,被告王某某父母当众宣布因我们已确立了婚姻关系,故在婚后赠与我和王某某汽车一辆。2013年4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父母出资购得车号为吉普牌车越野车一辆,在被告王某某父母及王某某真实意愿的表示下,将该车登记在我名下。同时原告韩某以借为名,将我姐姐陈静名下的大众牌汽车占为己有并使用至今未归还。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王某某在争吵之后多次辱骂我父母及亲属,严重影响了我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014年7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擅自搬走东西离家至今。期间被告王某某及父母在与我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期间因双方财产分配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案件尚未审结。对于原告提出对我与王某某双方赠与的7万元剩余礼金一事也不属实。婚后因王某某一直处于无业,我在姨姨的公司任职,由于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家庭财务,故家庭一切收支均由王某某管理。我于2013年6月将公司支付给我的半年劳务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的)7万元交由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将该笔钱存入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中,王某某在2014年6月后分多次支取了卡内所有钱款。对于原告所说的剩余礼金7万元一事,因婚礼男女双方礼金都由原告韩某管理支配,这笔钱的存在我毫不知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女关系,所提钱款显然存有质疑。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情况。经质证,原告韩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不是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就是被告陈某所有的。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其母亲韩某赠与其所有的。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被告陈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韩某出资购买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户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原告认为其出资购买的越野车系赠与被告王某某,二被告诉讼离婚致使其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民事起诉状,被告陈某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的行为。在二被告婚期关系期间,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并交付被告陈某、王某某,由二被告共同使用,应视为对被告陈某、王某某的共同赠与,二被告未表示拒绝接受赠与,应视为被告陈某、王某某接受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赠与。因原告赠与二被告车辆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对赠与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以及被告存在严重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撤销赠与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赠与二被告的7万元结婚礼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7万元礼金交付给被告陈某、王某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