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小轿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四通路路段,采用撬油箱盖、泵抽等手段,先后窃得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等人卡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10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67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结伙凡永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别克小轿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四通路路段,采用撬油箱盖、泵抽等手段,先后窃得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李某、杜某、夏某卡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100升,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李某、杜某、夏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凡永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676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