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倪桂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倪桂明,高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先,男,1961年1月生,系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县项目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倪桂明,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高登峰,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申请复议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关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无违法情形存在。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依据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没有给付工程款一百余万元的责任和义务,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五项“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622255.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异议人的给付义务”,异议人对该判决本身提出的看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称,1、根据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项,申请人没有给付工程款一百余万元的责任和义务。该判决明确判定:申请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683755.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判决只是明确在1683755.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对1683755.8元承担责任。同时,在该判决主文、查明事实和法院认定等部分中,均未有认定申请人欠该案被告高登峰一百余万元的内容。另外,根据申请人与该案被告高登峰的结算结果,申请人仅欠高登峰工程款5万元左右,除此之外,高登峰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执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提留申请人一百余万元资金的行为,是与判决书不符的,更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2、在2014年九江市政法委组织的案件评审活动后,申请人已经根据评审结果依法提出申诉,现在该案正在申诉立案当中,现在采取的执行措施必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一旦高院改判,该执行结果将难以回转。为此,九江县法院的两份裁定必须撤销。经查明,九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桂明与被执行人高登峰、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2014)九执字第129-1号执行裁定,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九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0元,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其不欠倪桂明工程款和执行法院未送达执行通知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对本案判决不服进行上访,在九江市委政法委组织的案件评查中,建议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在复查中。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申请执行人就本案判决申请再审,尚在申诉审查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并未撤销,执行法院不应停止执行。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报刚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夏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