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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婚后因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情况。二、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红安县二程镇三里岗村八组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