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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陈成与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陈成,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洪陈成,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焕新,职工。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北街543号。法定代表人刘实民,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洪陈成诉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以下简称城北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7日,经被告城北学校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首先依法由审判员毛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和平、人民陪审员洪令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陈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焕新、委托代理人单树兴,被告城北学校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城北学校在读学生。2012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城北学校指定场所购买面包时,因学生众多,原告被挤倒在被告城北学校放置在公共区域的高温洗涤桶内,致使原告下肢被烫伤。伤后原告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浏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3个半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扣减被告城北学校已经支付的前段医疗费及交通费后,原告所受损失还有:后段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14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803元、住宿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8569.8元,要求被告城北学校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25896.3元,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13007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2份(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1份、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1份),用以证明原告后段所需医疗费、后期陪护费按180日计算的事实;3、住宿费票据6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陪护人发生的住宿费用6400元的事实;4、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2012年员工工资表、员工福利表,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因原告受伤而误工及其工资收入的事实;5、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受伤严重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城北学校辩称,原告是我校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学校已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并已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应由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城北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明细表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从学校支取43583.84元的事实;2、校方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用以证明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的事实;3、民事诉讼告知函,用以证明学校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学校追加我方为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失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北学校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段医疗费不需要7万元;认为证据4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父亲的工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是事发时原告的受伤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现状。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入院病历。认为证据2中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另一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父亲的实际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均虽系合法有效的定��发票,但均为湖南湘雅大酒店出具,金额为6400元,而原告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5天,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住宿费发票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不相吻合,金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外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本院再酌情认定;证据4中证明原告父亲职业的证明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原告父亲的收入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城北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正式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所有交通费、招待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学校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系被告城北学校用以证实原告已从学校支取43583.84元的事实,原告已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城北学校在读学生。2012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城北学校内购买面包时,因学生众多,原告被挤倒在被告城北学校放置在公共区域的装有开水、巴氏、洗洁精等物质的高温洗涤桶内,致使原告右下肢被烫伤。伤后,原告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15天,浏阳市中医医院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5056.26元(其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963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2164.8元,浏阳市中医医院1928.46元,均���被告城北学校垫付)。另外,被告城北学校还为原告支付门诊处方用药848.5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治疗发票。2014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广泛性色素沉着,右足内踝,前踝瘢痕形成,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二级,预计后期治疗费用7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3个半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右下肢色素沉着及疤痕形成,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建议伤后1人陪护180日。原告受伤后,其父陈焕新在被告城北学校共计支取了43583.84元,包括垫付的前段医院医药费25056.26元、个体诊所处方用��848.5元、交通费5089元、鉴定费1650元、诉讼费2671元、代理费4000元、借支现金4000元及其他开支269.08元。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平江县教育局代替被告城北学校为所有在校学生统一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五)项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损失如何确定;2、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因伤造成的前段医院医药费25056.26元,已提供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被告城北学校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处方用药848.5元,因没有提供相关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段医药费70000元,虽有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但该鉴定意见已被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可见,原告后期治疗费还需20000元是可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后期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若超出20000元,可待实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伤住院21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1人陪护18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5896.3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811.5元。根据浏阳市中医院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受伤给其父造成了误工损失,要求赔偿其父陈焕新的误工费1803元。因本院已支持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费,不存在再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64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外就医确是事实,在��地医院住院期间必然会造成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给其造成的住宿费损失为2100元。被告城北学校在原告受伤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89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一部分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没有任何关联,一部分票据已经失效,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但原告因就医造成交通费损失确是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被严重烫伤,现在右下肢色素沉着及疤痕形成,其伤情对原告日后的身心健康、学习、工作势必造成较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为前��医药费25056.26元、后段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为17811.5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597.76元。第二,被告城北学校将装有高温强腐蚀性液体的洗涤桶放置在公共区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右下肢被烫伤,被告城北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认可,且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除能证实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城北学校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非侵权责任人,由于被告城北学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其已依法申请追加��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结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城北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及属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不予赔偿,且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70747.76元(82597.76元-10000元-200元-16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及免赔额200元,共计11850元,应由被告城北学校负责赔偿。被告城北学校已经支付的43583.84元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赔付的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5056.26元,共计28056.26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城北学校。抵减被告城北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1850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城北学校返还16206.26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应由侵权过错方被告城北学校承担,被告���北学校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该笔费用2671元,原告可不予返还。被告城北学校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城北学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陈成损失70747.76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赔偿原告洪陈成损失11850元(抵减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已垫付的交通费、前段医药费28056.26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城北学校返还1620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平江县城关镇城北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李和平人民陪审员  洪令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