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王某甲,装潢工,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1997年年底,其与高某相识,1999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年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与高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高某抚养。高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甲的陈述不事实。其夫妻感情一般,但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因两子女一直由其抚养,不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甲要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某甲与高某因家人介绍相识。1999年,王某甲与高某按风俗习惯举行结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双方至来安县独山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其中,王某甲登记出生年月为:1977年3月5日。××××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王某甲外出打工。2014年清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5日,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高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和结婚登记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与高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王某甲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甲与高某从相识到结婚至今,一起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王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子女,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高某不同意离婚,对此王某甲应慎重对待,给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一次机会。王某甲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