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穆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穆某,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许尚俊,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穆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上存在极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家里地里的活从来不干,不仅如此,还将原告寄给父母的生活费私自扣留。原告一气之下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之前原、被告即开始同居生活,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偶尔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另外原告自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每个月给被告寄生活费1000元,在原告父亲2013年农历8月15日生病后,被告每个月会从原告所寄的生活费中拿出500元给原告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6月份原告即外出打工并每月寄给被告1000元的生活费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主张被告答应将自己给被告所寄生活费给原告父亲一部分却很少做到,二人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主张自原告父亲患病之后其每月均会从原告寄回的生活费中拿出500元给原告父亲。原、被告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满三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二人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警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单方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近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两年来,原告在外务工并按月寄给被告生活费,被告在家照顾家庭,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聚少离多,但均是家庭生活所需。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