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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航塘仓储有限公司诉上海吉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航塘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吉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四团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塘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四团供销合作社上诉人上海航塘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塘仓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航塘仓储与上海吉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博建筑)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航塘仓储将位于奉城镇******路东侧码头出租给吉博建筑使用;码头包括:吊机、铲车、地磅、房屋、场地、码头证、所有工具;租期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下同)50,000元。2011年7月1日,航塘仓储与吉博建筑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将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协议终止,现以新合同为准,新日期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2011年7月1日,航塘仓储与吉博建筑签订《出租合同》两份,约定:航塘仓储将上述码头出租给吉博建筑使用,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先付后使用,每年7月1日付款。上述两份《出租合同》对租金约定不一致,航塘仓储的合同上约定租金为每年60,000元;吉博建筑的合同上约定租金为每年7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航塘仓储与吉博建筑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航塘仓储同意吉博建筑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转租码头给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仓储),租金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调整至每年70,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8月1日前付款,吉博建筑逾期至8月15日不支付租金的,码头出租合同及本补充条款自行解除;亿华仓储8年内终止与吉博建筑的租赁关系,吉博建筑可自用或转租;2019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吉博建筑租金调整至每年92,500元。2014年8月19日,航塘仓储向吉博建筑发送《解除码头出租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吉博建筑未在2014年8月1日前向航塘仓储付清上述码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70,000元。按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码头出租合同》及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之规定,因吉博建筑在约定的合理延时付款期限内未向航塘仓储支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人民币70,000元,航塘仓储特具本通知给吉博建筑,吉博建筑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码头出租合同,吉博建筑应在收到本通知之十日内腾空归还航塘仓储奉城镇陈桥村******5间房屋,归还租赁铲车一台(若不能归还铲车,则赔付该铲车价值80,000元)。因航塘仓储与吉博建筑的码头出租主合同被解除,故吉博建筑与亿华仓储签订的码头次出租合同、亿华仓储与(再)次承租人上海奉贤四团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团供销社)签订的码头(再)次出租合同随之被解除。”上述通知书亦送达亿华仓储及四团供销社。2014年8月21日,吉博建筑向航塘仓储发送《回复函》一份,载明:“航塘仓储的《解除码头出租合同通知书》已收到,吉博建筑不同意航塘仓储所说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对于航塘仓储所说的吉博建筑欠付租金的情况,吉博建筑作如下说明:1、吉博建筑在今年8月15日前就联系过航塘仓储,要求支付租金,航塘仓储没有答复,故该租金拖延至今没有支付;2、吉博建筑现已准备好了租金,请航塘仓储给予公司账号或收款的卡号,吉博建筑可立即将租金支付给航塘仓储。”后吉博建筑向航塘仓储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之后航塘仓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吉博建筑:1、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2,916.67元;2、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的5间租赁房屋,归还铲车一台,若不能归还则赔付铲车损失80,000元;3、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搬离日期间5间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0元计算;4、支付2014年8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的铲车使用费,按每日100元计算;5、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电费2,400元。后再申请追加当事人时增加诉讼请求:6、亿华仓储支付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码头场地使用费,按每日333.33元计算;7、四团供销社对亿华仓储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庭审中,航塘仓储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吉博建筑搬离位于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426号的5间租赁房屋、归还铲车,若不能归还则赔付铲车损失80,000元;2、吉博建筑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5间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0元计算;3、吉博建筑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归还日的铲车使用费,按每日100元计算;4、吉博建筑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的电费2,400元;5、亿华仓储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码头场地使用费,按每日333.33元计算;6、四团供销社对亿华仓储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补充事实理由为:航塘仓储认为合同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原审另认定,2011年8月1日,吉博建筑与亿华仓储签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吉博建筑将系争码头最东侧楼下一间房屋和屋后场地出租给亿华仓储使用;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90,000元。2013年11月1日,亿华仓储与四团供销社签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亿华仓储将系争码头最东侧楼下一间房屋和屋后场地出租给四团供销社使用;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期期限5年,合同一年一签;租金每年120,000元。原审又认定,航塘仓储未向吉博建筑提供过银行账户,双方之前的租金支付方式亦未采用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审再认定,吉博建筑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代管款7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支付代管款2,400元。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航塘仓储与吉博建筑签订的《出租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租赁合同是否已构成解除条件。对此航塘仓储认为吉博建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付款,合同已于2014年8月1日自行解除;吉博建筑认为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要求向航塘仓储付款,但航塘仓储拒收。对此法院认为,由于航塘仓储未告知过吉博建筑其银行账号,而航塘仓储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15日前曾向吉博建筑催讨租金而其拒不支付,现吉博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已准备相应租金并在第一次庭审后立即将相应租金及电费提存至法院账户。故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可继续履行,航塘仓储因吉博建筑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而主张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经法院释明,航塘仓储已当庭向吉博建筑提供了其银行账号,将便于双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航塘仓储要求吉博建筑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70,000元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电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吉博建筑均予认可且已交至法院,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航塘仓储要求吉博建筑搬离房屋、归还铲车,亿华仓储支付码头使用费,四团供销社对亿华仓储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争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故法院均不予支持。四团供销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吉博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塘仓储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70,000元;二、吉博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塘仓储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电费人民币2,400元;三、对航塘仓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元,由航塘仓储、吉博建筑各半负担。判决后,航塘仓储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吉博建筑应于每年8月1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然直至8月15日,吉博建筑仍未支付租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亿华仓储、四团供销社作为实际使用人,理应支付码头场地的使用费,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吉博建筑搬离位于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426号的5间租赁房屋、归还铲车,若不能归还则赔付铲车损失80,00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5间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归还日的铲车使用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亿华仓储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码头场地使用费,按每日333.33元计算,四团供销社对亿华仓储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吉博建筑辩称:其曾电话要求支付租金,然上诉人有意回避收取租金,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亿华仓储辩称:其与吉博建筑签订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其保留意见。被上诉人四团供销社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依据原审查明之事实,航塘仓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吉博建筑则发出《回复函》,说明其联系过航塘仓储,要求支付租金。鉴于双方一致确认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故仅凭各自陈述及单方函件,在双方互相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吉博建筑逾期支付的期限较短,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后,积极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且原审审理中,航塘仓储已向吉博建筑提供银行账号,吉博建筑今后履行支付义务已无障碍,故涉讼租赁合同有继续履行之基础,航塘仓储要求吉博建筑解约并搬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亿华仓储、四团供销社虽系涉讼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但与航塘仓储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鉴于航塘仓储与吉博建筑间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航塘仓储要求亿华仓储、四团供销社承担支付使用费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显难成立。综上而言,航塘仓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上海航塘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