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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建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新。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在本市新市区四建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建新与被害人单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建新将单XX殴打致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在本市新市区四建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建新与被害人单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建新殴打被害人单XX,致被害人右侧鼻翼粉碎性故、新鲜骨折,双侧眼眶凹陷、粉碎性骨折、新鲜骨折伴眶内软组织积气。经鉴定,被害人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新与被害人单XX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刑事和解,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单XX医疗费等费用3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单XX的陈述;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新的身份信息,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因琐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新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