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78号-2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78号-2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法定代表人:郝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1707号。负责人:陈育良。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六安分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万特六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万特六安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