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施某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施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施某在担任枝江市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副政委、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员职务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枝江市人民法院关于民商案件审理范围分工的规定》、《枝江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枝江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制度》等相关规定,帮助王某甲(另案处理)执行虚假的以房抵债诉讼案件2件,帮助王某甲在北京为他人规避限购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执行封丽诉陈大友案2013年1月初,何世清找到施某说封丽诉陈大友执行一案要他帮忙,告诉施某说王某乙(时任枝江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另案处理)要到北京看病,费用已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负责。后该案转到执行庭由施某承办。2013年1月15日,执行庭副庭长张某甲根据生效判决制作了民事裁定书(2013)鄂枝江执字第00132号,并经局领导佘某签发。2013年1月17日,执行员施某,为了方便王某乙到北京去执行该案,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制作了以王某乙为审判员的“(2013)鄂枝江执字第00132-1号”“鸳鸯”民事裁定书。2013年1月上旬,施某找到黄某说执行局人手不够,让黄某陪他一起去北京执行该案,王某乙以到北京看病为由同行。王某甲订好机票后将机票信息发给了王某乙。1月16日,王某乙、黄某、施某一起坐飞机到北京,当晚9点钟左右,王某甲带着被执行人陈大友夫妇来到酒店,施某作为执行员,未经执行局领导同意,擅自决定让王某乙参与案件调解,并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次日上午,王某甲开车,黄某、王某乙、施某一起到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房屋过户登记税务大厅,由施某填写好协助执行通知书,使用自己制作的(2013)鄂枝江执字第00132-1号“鸳鸯”民事裁定书,并使用王某乙的工作证在北京市昌平区住建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6月20日,施某制作了封丽案结案报告。2013年11月份,施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封丽案的执行费用没有交,让王某甲交执行费,并请王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催交执行费。随后王某甲给枝江的朋友苏玉荣打电话,让她帮忙到枝江农行往枝江法院帐户存入3万3千余元,苏玉荣找到施某,拿到执行费《缴费通知单》后将钱存入法院账户,将缴费回执单交给施某。施某在办理该案执行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滥用职权:1、施某擅自以王某乙的名义制作“鸳鸯”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经领导签发),后到北京用该民事裁定书办理了执行;2、王某乙作为审判监督庭工作人员,无权去北京参与案件执行,施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与王某乙共同参与案件执行;3、施某未向被执行人陈大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而直接制作执行裁定书;4、施某未经领导同意,违反程序,对被执行房屋未经评估作价,即向昌平区住建委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滥用职权执行徐征东诉王殿卿案2013年8月,王某乙把自己制作好的徐征东诉王殿卿的(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901号判决书、鄂枝江执字第0046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交给施某。施某拿着执行立案材料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依据该份判决书,制作了虚假的执行和解笔录。同时王某甲向王某乙询问到北京执行的法官身份信息后,将订好的机票信息发送到王某乙手机上,王某乙转发给王某丁。2013年8月22日,施某未经院领导同意私自和王某丁乘飞机抵达北京,8月23日,王某丁、施某持各自的工作证先后到昌平区地税局、住建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施某亲笔填写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施某在办理该案执行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滥用职权:1、执行案件立案时,申请人王征东未到场,材料均系王某乙提供;2、施某制作了虚假的和解笔录;3、明知王某乙无权制作执行案件的裁定书,却违规使用王某乙私自制作的裁定书用于案件执行;4、施某和王某丁二人到北京办理执行,未经执行局长和院长同意,系私自执行;5、未按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王殿卿发出的限期通知书上写的是“限被执行人2013年8月22日前自动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但送达回证上被执行人签收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被执行人根本不可能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6、未经领导同意,违反程序,未经评估作价,向昌平区住建委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施某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施某擅自以王某乙的名义制作“鸳鸯“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经领导签发),后到北京用该民事裁定书办理了封丽诉陈大友案执行的事实。2、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张某甲、肖某、胡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作为审判监督庭工作人员,无权去北京参与案件执行,而施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与王某乙共同参与封丽诉陈大友案执行的事实。3、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封丽诉陈大友案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施某在封丽诉陈大友执行一案中未向被执行人陈大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而直接制作执行裁定书的事实。4、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封丽诉陈大友案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施某在封丽诉陈大友案执行时未经领导同意,违反程序,对被执行房屋未经评估作价,即向昌平区住建委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5、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黎某的证言,《枝江法院收结案登记表》,证实施某在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案件立案时,申请人王征东未到场,材料均系王某乙提供的事实。6、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施某在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时制作了虚假的和解笔录的事实。7、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肖某、熊某、周某、杨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施某明知王某乙无权制作执行案件的裁定书,却在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时违规使用王某乙私自制作的裁定书用于案件执行的事实。8、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丁、佘某、肖某、胡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施某和王某丁二人到北京办理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时,未经执行局长和院长同意,系私自执行的事实。9、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施某在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时,限期通知书上写的是“限被执行人2013年8月22日前自动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但送达回证上被执行人签收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被执行人根本不可能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的事实。10、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施某在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时,未经领导同意,违反程序,未经评估作价,向昌平区住建委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11、《中共枝江市人民法院党组文件》、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了施某的个人身份、职责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枝江市人民法院关于民商案件审理范围分工的规定》、《枝江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枝江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制度》,证实施滥用职权的事实;12、封丽诉陈大友案执行卷宗复印件,徐征东诉王殿卿案执行卷宗复印件,《枝江法院收结案登记表》证实施某办理案件执行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13、北京市昌平区住建委提供的2套房屋过户档案(含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施某办理虚假案件执行致使房屋过户情况;14、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提供的2套房屋实际纳税凭证,证实房屋以调解书抵债金额纳税的情况。15、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提供的对2套房屋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证实在非司法诉讼过户的情况下,房屋最低计税价格。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某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事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损坏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致使违规购房者规避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施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收缴执行费的职责要求、委托执行也不是执行员职责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身为法院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致使他人规避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予以采纳。起诉书在滥用职权执行封丽诉陈大友案中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时,申请人封丽未到场,何世清转交申请书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案件执行完毕后当事人未缴纳执行费用”、“违反执行规定,未经委托北京当地法院执行,擅自到北京昌平直接办理执行”的指控,以及滥用职权执行徐征东诉王殿卿案中关于“违反执行规定,未经委托,擅自到北京昌平办理执行”的指控,并非被告人法定职责或法定必经程序,不作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施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施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案件中滥用职权,造成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经侦查机关传唤,积极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