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赵某甲,女。原告赵某乙,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男。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某丁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丙及赵某甲、赵某乙。1977年赵某丁与三个儿子立分家分单,将东院宅基地分成两处,分别由大儿子赵某戊和三儿子赵某己所有,沿街西院宅基地归赵某丙所有。1981年赵某己去世,由于其未成家立室,其宅基地房屋由唯一继承人赵某丁与陈某继承。1993年4月12日赵某丁与陈某立下遗嘱,将继承赵某己的宅基地房屋确定为赵某丙与赵某甲、赵某乙所有。2002年陈某去世,2003年赵某丁去世,2013年某村开始拆迁改造,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某丙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于字第380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拆迁,第一被告赵某丙并且领取了拆迁款等各项补偿费共计129008.2元。被告赵某丙对本案已拆房屋没有合法权利,根据1993年4月12日赵某丁与陈某所立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共同继承,某村旧村拆迁改造,也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共同与被告河北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村委员会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被告赵某丙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赵某丙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30日所签订的于字第380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依法裁决将第一被告赵某丙所占有的拆迁安置费、过渡费、搬迁费及奖励等共计129008.2元返还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丙辩称,二原告起诉我签的协议无效,可是如不是我的,村委会和开发商能跟我签订吗。另二原告拿的分单中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从来都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恰好说明是我的财产。因为当时的政策一户一宅的规定虽然没确权,但某村有底档,我也一直在管理和使用。1999年我们村登记发证时曾经在大街上张榜和公布这个涉案房屋就是赵某丙的,当时大队要25元钱办证费我没交,所以没拿证,当时全村有一千多户,只办了525个证,其他未交办证费的未发证,可以调查村拆迁办,二原告说老人93年立的公证说她们是所有人,可是99年发证时二位老人和她们在干什么呢,如果不是我的,他们应该提出反对,因为当时二位老人都健在,他们没有反对。另外老人在2001年时曾在法院起诉了大儿子赵某戊不孝顺老人一案,当时原告赵某甲曾拿出过一份过继手续,证明她是过继给了她的伯父为女儿,并得了伯父的财产,原告赵某乙嫁外村多年,只有我照顾父母,以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国源根据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回迁房确权单产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我们是不清楚的,宅基地确权单产权人姓名一栏只写了赵某丙一个人。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于字第380号城市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签订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二、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证明拆迁协议上所涉及的房屋不确权。三、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住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上所涉及的房屋没有进行审批,没有进行发证。四、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虽然经1988、1999年两次申请,但1988、1999年都没有对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确权登记。五、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由赵某丁和陈某做遗嘱分配给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共同共有,他们三个人是共同产权人。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遗嘱公证的事不知情,该公证书是原告赵某甲给我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判决书、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遗产纠纷,国源是根据村委会确权产权单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遗产继承的纠纷和签署协议书没有关联性。被告赵某丙为反驳二原告举证如下:一、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1号卷宗里,证明宅基地权利人为赵某丙。二、回迁房确认单及旧村改造书面材料,证明宅基地权利人为赵某丙。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因取证程序违法被认定为无效证据,该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发证时没有经过各级审批和加盖印章。对回迁房确认单称未提供原件未对产权人进行确认,对面积进行了确认。对旧村改造材料称因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丙提供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0月8日收条一张,回迁房确权单及迁移费结算单,证明向领款人赵某丙、李素省发放129008.20元补偿款等。对证据真实性二原告及被告赵某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三被告之间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某村重胜路四区宅基地面积167.7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74号上合法房屋面积为74.86平方米的房屋拆除,被告赵某丙凭交验房单、协议书、结算单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1988年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宅基地清理审批表注明不确权面积为168.6平方米,户主签字中为被告赵某丙签字。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根据协议支付被告赵某丙补偿款129008.20元。以上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解协议书》、回迁房确权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3年公证书为遗嘱公证,至今已经过长达二十余年,该遗嘱公证晚于1988年审批表的时间,公证书中涉及的房产未经确权无法直接证明房屋产权最终的归属情况。1988年宅基地清理审批表上注明诉争宅基地为不确权状况,户主为被告赵某丙,至于该宅基地上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归属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公证书中涉及的房产是否为1988年户主登记为被告赵某丙注明为不确权的宅基地上房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主张享有共有权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原告用1988年和未发证的宅基地审批表来证明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无证明效力,对原告主张为三被告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存在导致合同法定无效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返还补偿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