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兴元与代春、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元,代春,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李兴元。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春。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不详。原告李兴元与被告代春、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春、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元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小挖机机械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19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现尚欠18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小挖机机械费1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小挖机机械费18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确认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小挖机机械费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小挖机机械费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0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代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兴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费的事实,该欠条记载的欠款为19万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后来还了9万元,现在尚欠10万元;2.产品合格证3份,证明机械设备合格。被告代春、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代春因承包某项目工程,向李兴元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2013年2月8日,双方就挖掘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代春向李兴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12、64、70号小挖机机械费190000.00(大写:壹拾玖万元正)”,落款为“中化重机代春2013.2.8”。《欠条》下方备注有“之前票据全部作废,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字样。代春出具欠条后,向李兴元支付了1万元,尚欠18万元未予支付。李兴元向代春催收剩余欠款未果,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李兴元陈述在起诉之后,代春通过其工作人员向李兴元归还了8万元款项,截止庭审之日,尚欠10万元未予支付,因此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但仍然无法确认代春下落。同时,李兴元陈述,《欠条》中的机械设备是用于彭州石化基地的项目,《欠条》上的“中化重机”即“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系承包方,可能是“中化重机”把工程分包给代春,但不清楚“中化重机”与代春之间的具体关系,无法提供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具体承包工程的相关证据,也无法提供《欠条》中所涉“12、64、70号小挖机”进场备案记录等实际进场及使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兴元举证的由代春签名字样的《欠条》内容能够证明代春向其确认欠“小挖机机械费”19万元的事实,且代春、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既未答辩或陈述,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李兴元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兴元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春与“中化重机”之间的关系,但是从《欠条》内容能够看出,代春确认了租赁李兴元提供的“小挖机”的事实,并就挖掘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款19万元,故李兴元诉请要求代春支付尚欠的挖机机械租赁费1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欠款利息,代春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就偿还款项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在李兴元催收还款后代春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赔付李兴元利息损失,故李兴元可主张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为李兴元确认起诉后的欠款本金为10万元,对诉讼期间归还的8万元不能明确还款日期,无法确认该部分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故应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李兴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兴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元支付“小挖机”机械租赁费100000元;二、被告代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元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兴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代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兴元预交,被告代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兴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维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