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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加军与董悦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军,董悦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加军。被告董悦强。原告李加军诉被告董悦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军、被告董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军诉称: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董悦强,并按被告要求在其指定的建筑工地做粉刷工作。粉刷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其中的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悦强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且总额不超过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往返车费等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悦强辩称:1、拖欠原告李加军劳动报酬是事实,被告同意给付,但已付的600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等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董悦强雇佣原告李加军从事粉刷工作。在原告完成粉刷工作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今欠内粉工资10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00元,余款94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劳动报酬600元,并将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由10000元调减为9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加军受雇于被告董悦强并在其安排下从事粉刷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劳动报酬940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拖延给付报酬产生的利息损失,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调整,支持利息损失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加军劳动报酬9400元及利息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董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