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朱永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司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永来,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人朱永来及其辩护人陈军、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朱永来伙同张卫东、史加利(均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天豪大浴场门口与姜某甲、姜某乙因洗澡事宜发生冲突,后三人拿刀将姜某甲、姜某乙身体多处砍伤,致姜某甲重伤二级、姜某乙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汪某、朱某、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嫌疑人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病历资料,人口信息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永来伙同他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致使其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87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1.13元、误工费12231元、护理费539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等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诉称:被告人朱永来伙同他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致使其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4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113.88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等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朱永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虽然参与其中,也拿过刀,但其被老乡拖住了,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除对被害人姜某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外,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在事实方面,认定被告人直接砍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小,又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晚,姜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天豪大浴场洗澡时,因琐事与浴场服务员发生冲突,姜某甲、姜某乙等人遂借故在浴场大堂闹事,并砸了浴场的物品。后在浴场工作的被告人朱永来伙同“老二”、“小丽”(均在逃)持砍刀追砍姜某甲、姜某乙,致姜某甲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姜某乙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永来于2014年5月6日在宁波火车站被抓获;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姜某甲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8710.12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姜某乙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406.78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两被害人均系农村居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害人姜某乙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和弟弟姜某乙、刘某、“高停”、“表叔”等人一起到天豪浴场洗澡,因关衣柜门有点重,其与浴场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对方用手掐其脖子,用拳头打其,其和姜某乙很气愤,就把浴场的东西砸了,后来浴场老板到了,带来三个人,那三个人到楼上拿了砍刀下来,把其和姜某乙砍伤后逃跑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和哥哥姜某甲、刘某、“高停”、“表叔”等人一起到天豪浴场洗澡,后哥哥与浴场里面的人发生冲突,脖子上有一道红血印,他们比较气愤,于是其和哥哥等人就把浴场砸了,后来浴场老板到了,带来三个人,那三个人到楼上拿了砍刀下来,有二个人把其砍伤,后来有三个人把其哥哥砍伤,以及在此期间其顺手拿过剪刀刺过对方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其看见天豪浴场的老板李某乙在跟姜某甲说话,这时李某乙的电话响了,他到边上去接电话,突然有三个男子手拿砍刀从浴场里面跑下来,向姜某甲、姜某乙身上砍去,砍好后就跑了,三个男子中一个是朱永来,另一个绰号“老二”,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都是在浴场里面工作的事实,以及证人朱某辨认出朱永来是手持砍刀砍姜某甲、姜某乙身体的人,辨认出“老二”(“张卫东”)参与用刀砍姜某甲、姜某乙;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李某甲、“高挺”、姜某甲及姜某甲的老板一起到天豪浴场洗澡,因姜某甲关柜门重了些,与一个男服务员发生了冲突,后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在闹事。后来浴场老板来了,姜某甲和姜某乙也从浴场二楼走了下来到浴场门口,接着浴场老板和姜某甲、姜某乙发生了争吵,再是从浴场里跑出了三个手拿砍刀的男子,其见状把其中一个拉住了,但是另一个男子用刀威胁其叫其别管,否则砍其,其就只好松手,接着这三个男子手拿砍刀朝姜某甲、姜某乙两兄弟身体砍去了,其中一个男子是和浴场老板一起来的,另一个男子用刀威胁叫其不要拉住另外一个男子的是浴场工作人员,就是这个男子和姜某甲发生了争吵和肢体冲突,另外一个就是其用手拉住叫其不要去砍的男子等事实,以及证人刘某辨认出朱永来就是其用手抱住叫他不要去砍的男子,但是后来其被另外一个手拿砍刀的男子威胁后没拉住朱永来,结果朱永来也上去用砍刀砍了姜某甲、姜某乙兄弟;辨认出“史加利”就是用刀威胁其叫其不要拉人的男子,“史加利”也用砍刀砍过姜某甲、姜某乙兄弟;5.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朱某在一起玩,看见姜某乙等人在一起殴打浴场里面的工作人员“小丽”,后来被老板的叔叔劝开了,接着姜某乙和哥哥走了下去,把花盆给砸了。浴场老板到了,说到楼上去说,但姜某乙一直在边上骂,于是和老板李某乙一起来的“老二”和姜某乙吵了起来,朱永来也吵了起来,姜某乙当时讲你有本事和你单挑,朱永来就和“小丽”一起跑到二楼去了,“老二”也跑了上去,一会儿三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冲下来,“小丽”和“老二”先冲上去,朱永来被老乡拖住了,朱永来就对那个老乡说万一砍到他怎么办,老乡就松手了,朱永来也冲上去砍姜某乙和他哥哥两个人,姜某乙拿剪刀还手,后三人都跑了,“小丽”和朱永来是在浴场工作的,“老二”是给浴场老板开车的事实,以及证人汪某辨认出朱永来、“老二”(“张卫东”)、“小丽”(“史加利”)用砍刀砍过姜某乙和他哥哥;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看见有三个男子手上都拿着一把砍刀,砍姜某甲和姜某乙两兄弟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浴场老板,当日晚9时不到,其接到浴场工作人员的电话,有人闹事,于是其和两个朋友一起过去,看见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都在门口,姜某甲手上拿了一根皮带,姜某乙手上拿了一把匕首,口袋里装了一把剪刀,一定要叫服务员出来,其在旁边劝,后来突然从边上冲出来两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和两兄弟打起来,两兄弟受伤了的事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姜某甲、姜某乙是其表侄,浴场老板李某乙是其侄子,案发当日晚,因关门太重,姜某甲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来其看到姜某乙带着几个年轻人在大堂闹事,把电脑和花瓶都砸了,又对浴场两个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姜某甲拿着皮带打对方,姜某乙拿出一把剪刀,捅了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后来那两个工作人员也拿出两把西瓜刀,把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砍伤了,当时有三个人拿过西瓜刀等事实;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9时左右,其和姜某丙在回家路上,看到舅舅姜某乙的脸受伤了,听路边的人说,是被三个人用刀砍的等事实;10.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在回家路上,看见父亲姜某甲、叔叔姜某乙躺在地上,被人砍伤了的事实;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浴场物品被砸,有服务员受伤的事实;12.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4)165号、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姜某乙右面部裂伤,面部疤痕长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头皮、颈部两处轻微伤;被害人姜某甲右面部裂伤,面部疤痕长4.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腰部2处裂伤、左肺破裂、左胸腔积血,胸部瘢痕累计长12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耳廓、四肢两处轻微伤;13.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永来于2014年5月6日在宁波火车站出站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张卫东”、“史加利”在逃的事实;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永来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朱永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张卫东”、“小丽”用刀砍对方两兄弟,后逃离现场并把刀扔掉了,以及辨认出“张卫东”、“小丽”参与用刀砍对方两兄弟的事实;16.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17.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花费部分交通费的事实;18.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姜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等情况;19.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走访笔录、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姜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等情况;20.户口本,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对被告人朱永来提出其被老乡拖住,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直接砍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害人陈述外,在场证人朱某、刘某、高某、汪某均指证有三人均用刀砍被害人,证人朱某并辨认出朱永来是其中之一,证人汪某并辨认出朱永来被老乡拖住,后老乡松手,朱永来就上去砍人,证人刘某并辨认出其当时抱住朱永来,但后来松手,朱永来也上去用砍刀砍了两兄弟,被告人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用刀伤人。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永来参与持刀砍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朱永来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永来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姜某乙的伤残等级的异议。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姜某乙的脸部瘢痕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乙的脸部瘢痕长度确系为10.5CM,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及被害人姜某乙自行委托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面部瘢痕为10.5CM,与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中认定的脸部瘢痕为9.5CM,两者存在差异,但由于两者一个系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行为,一个系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行为,可能存在鉴定机构在丈量瘢痕长度时丈量方法不同、把握尺度不同等多种因素,两者出现细小差别,属于合理现象和范围。故对被告人朱永来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来结伙持刀具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朱永来积极参与其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地位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借故滋事,对引发事端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朱永来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永来对两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各自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相应证据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各自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各自的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两人均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人各自提出的营养费,本院根据营养期限,分别酌定为1800元、900元,各自提出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两人提出的衣物等财物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减轻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朱永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287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12231元、护理费539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633.12元的90%,计人民币8247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朱永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医疗费94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4222.78元的90%,计人民币668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吴春波人民陪审员 周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