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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范景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彦忠、朱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彦忠,朱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号原告范景友,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忠,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英,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范景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彦忠、朱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张彦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及被告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10分,被告张彦忠驾车沿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柳大街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杨柳大街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张彦忠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次事故被告张彦忠一方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桂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4,514.12元,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4,514.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忠、朱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张彦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彦忠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桂英承担。因为被告张彦忠是司机,被告朱桂英是实际车主,张彦忠与朱桂英是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朱桂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过高,十级伤残应保护5,000.00元。被告朱桂英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不足部分不应由我承担,我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是我承包给被告张彦忠的。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口头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张彦忠自行负责。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彦忠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柳大街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杨柳大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彦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附着处撕脱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014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或注意事项为:1.继续患肢功能练习及对症治疗。如关节功能恢复缓慢或有其他异常情况随时来院。2.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至骨折骨性愈合后方可负重,期间需生活护理。3.有关节功能受损、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及折断可能。4.通常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全休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95号),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左股骨胫侧副韧带附着处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治疗及康复过程护理期限为六十天。现原告为索要赔偿诉���来院。另查:1.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桂英,被告张彦忠使用被告朱桂英的客运许可手续及车辆进行白天的出租运营,每天无论是否出车都需给付被告朱桂英140.00元;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被告张彦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请之中。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彦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彦忠使用被告朱桂英的客运许可手续及车辆进行白天的出租运营,每天无论是否出车都需给付被告朱桂英140.00元,故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彦忠与被告朱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住院费33,467.30元、门诊费1,264.50元,有正规票据及住院病历及复查医嘱予以佐证,故予确认;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9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原告经鉴定此次因交通事故外伤达十级伤残,治疗及康复期间护理期限60天,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4.原告2014年9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12月1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7天,应保护原告误工费11,619.13元(108.59元/天×107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伤情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对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00元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抬护费90.00元,并提供福顺抬护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该收款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不能正常行走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于法有据,应予确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1,61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抬护费90.00元。住院费余额23,467.30元、门诊费1,2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被告朱桂英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05.44元。2.被告张彦忠应赔偿原告保险免赔部分6,926.36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以上共计13,926.36元。因被告张彦忠已向原告垫付2,500.00元,且上述2,5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故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张彦忠还应再向原告支付11,426.36元。被告朱桂英就被告张彦忠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景友住院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景友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1,61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抬护费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范景友住院费余额、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7,705.44元,以上共计105,47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彦忠赔偿原告范景友保险公司免赔部分6,926.36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以上共计13,926.36元,扣除被告张彦忠垫付的2,500.00元,余款11,4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朱桂英就被告张彦忠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0元减半收取1,395.00元,由原告范景友承担95.00元、被告张彦忠、朱桂英承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