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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朱晓华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华。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晓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华原审诉称:2004年3月份,朱晓华到盈天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晓华在盈天公司工作期间任员工、组长等职务,月工资4000元,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代发。2014年3月1日,朱晓华要求盈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并及时发放工资未果,遂以身体不好为由离开盈天公司。因盈天公司未与朱晓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朱晓华办理养老保险并拖欠工资未付,朱晓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要求盈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并由盈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盈天公司原审辩称:2012年10月16日,朱晓华到盈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因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盈天公司不同意向朱晓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盈天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因为自朱晓华到盈天公司工作后,包括朱晓华在内的所有职工的工资均是延迟一、二个月才发放的。朱晓华离职系由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同意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朱晓华到盈天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本合同有效期满,甲方(盈天公司)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朱晓华)是否续订合同,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不另行通知,本合同将自动延长。……按照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计时工资标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乙方的工作表现确定乙方的各项补贴、津贴、奖励和奖金。乙方享受甲方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将享受公司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待遇。”2014年3月1日,朱晓华向盈天公司提交《退工人员手续表》,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2014年6月4日,朱晓华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盈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责令盈天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朱晓华对盈天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仲裁庭查明:2012年10月16日朱晓华到盈天公司工作,当日与盈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朱晓华的工资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代发。2014年3月1日朱晓华向盈天公司递交《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劳动仲裁委认为:盈天公司与朱晓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朱晓华主张盈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晓华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朱晓华主张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遂裁决:一、确认朱晓华与盈天公司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解除;二、驳回朱晓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朱晓华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晓华诉称,其于2004年3月份到盈天公司上班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盈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晓华提供的证人仲某出庭证实朱晓华于2004年3月到盈天公司上班,但签订过劳动合同,朱晓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言,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朱晓华提交的江苏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表、工作牌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6日前已在盈天公司工作,并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以汇款方式发放工资。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04年3月,朱晓华到盈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6日,朱晓华、盈天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劳动仲裁庭审中,盈天公司为抗辩朱晓华主张,提交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朱晓华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即朱晓华已对其与盈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3月1日其向盈天公司提交《退工人员手续表》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承认。诉讼中,朱晓华对盈天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庭审中承认的内容,根据“禁反言”原则,对朱晓华关于双方未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不予采信。朱晓华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晓华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朱晓华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晓华与盈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解除;二、驳回朱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盈天公司负担。朱晓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晓华提出辞职的原因是盈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盈天公司应对给付朱晓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盈天公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朱晓华与盈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个人原因辞职,盈天公司不应向其给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晓华要求盈天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朱晓华要求盈天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三:一是盈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是盈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是盈天公司拖欠其工资。朱晓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盈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否认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仲某证言,对朱晓华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晓华工资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代发,虽在发放工资的日期上有些许迟延,但盈天公司持续、足额向朱晓华发放工资,且朱晓华未能证明盈天公司尚欠其工资,故盈天公司的行为尚未达到“拖欠工资”的情形,对朱晓华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晓华向盈天公司提交的《退工人员手续表》中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根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晓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盈天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钥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