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韩某某,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鄄城古泉办事处干部,住鄄城县古泉办事处柳园小区。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云及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陈格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有时遭受被告殴打,近四年来被告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原告子女的生活全靠娘家供给,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没有和原告生气吵架,也没有打过原告,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月原、被告由人介绍订婚,2005年2月2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女韩某甲到被告处生活。2009年农历2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希望,本着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