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执民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楼国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敬东。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敬东。被执行人麦敬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4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142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