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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火车站搭乘5路公交车,在车门处,何某某见乘车的被害人罗某某外衣左侧包内有一手机,遂趁罗某某不备,用手伸进罗某某的外衣包内,将其一部酷珀牌手机盗走,后何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当日,民警将其送宜宾市看守所羁押,因其肠道有异物,该所拒收。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宜宾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