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艳升与裴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升,裴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艳升。委托代理人:梁荣梅。委托代理人:王谦,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少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号。代表人:王晓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员工。原告杨艳升诉被告裴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升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梅、王谦,被告裴少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升诉称:被告裴少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裴少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少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141.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8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200.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61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少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裴少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裴少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裴少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裴少朋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营土地管理所门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又躲避对向来车时,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侧滑,与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艳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艳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0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少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升无责任。被告裴少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艳升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枕叶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住院31天,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1576.28元,其中被告裴少朋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荣梅和儿子杨亮亮2人护理。原告主张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支付300元,因其系司法工伤鉴定费,不是本案的医疗费,故不予支持。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被告裴少朋提交的保险单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5-F0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艳升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上述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是邯郸佐治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110元,提交了邯郸佐治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杨艳升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主张护理人员梁荣梅、杨亮亮均是永年县龙曹增远电力紧固件厂的职工,日工资分别为110元和120元,提交了永年县龙曹增远电力紧固件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二人误工期间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劳动合同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2份,共1000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购买营养费收据3份共3200.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邯郸市保航宾馆有限公司3100元的住宿费发票1份,河北省长途汽车发票共2200元。原告主张物质损失,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0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裴少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裴少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裴少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裴少朋承担。被告裴少朋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15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15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制造业年收入标准为40065元计算为:40065元÷365×120=1317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40065元÷365×(31+60)=998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物质损失,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共计为103091.28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626.28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4586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5865元,共计5586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44626.2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626.28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491.28元;被告裴少朋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与被告裴少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裴少朋12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升558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升44626.28元;共计赔偿原告100491.28元;二、原告杨艳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裴少朋12400元;三、驳回原告杨艳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杨艳升承担263元,被告裴少朋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白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