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艺、黄赐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蔡忠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法务部主任。被告李文艺,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黄赐贵,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艺、黄赐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艺、黄赐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艺双方签订《回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6台型号为TF2-52S-12G的“台帆”牌全电脑横机租赁给被告李文艺使用24个月;被告李文艺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下同)672634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0起到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李文艺应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首付款185000元,尚差的租金487634元,被告李文艺应分别从2011年1月份起至2012年12月份止,在每月的20日之前共分24期,每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319元;租赁期满后,如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愿以每台1**元的留置价转让给被告;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对租赁物负责修缮;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如果租赁方违约,出租方可以立即通知对方提前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赁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可同时收回和处分租赁物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艺还以书面承诺的方式表示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被告黄赐贵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在“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李文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70800元,原告也依约将6台全电脑针织横机交付给了被告李文艺使用。但在以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为止尚欠原告租金3611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保证人被告黄赐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艺归还向原告租赁的6台全电脑针织横机;2、被告李文艺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361156元;3、被告李文艺赔偿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黄赐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艺、黄赐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艺双方签订的《回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艺双方就被告李文艺向原告租赁设备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文艺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数额和时间。3、《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6台全电脑针织横机租赁给被告李文艺使用,被告李文艺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租赁物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文艺的租赁物型号及价格。5、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艺、黄赐贵写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文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被告黄赐贵同意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6、“催讨函”、“申明”、“申请书”等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艺、黄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艺双方签订的《回购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租金支付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和被告李文艺双方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按《回购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李文艺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留购租赁物并取得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回购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现原告要求对尚欠的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是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赐贵在“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而且在写给原告的信函中也明确承认本案所欠的租金与其相关联。因此,依法应认定是本案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赐贵仅在“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黄赐贵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赐贵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采纳,被告黄赐贵在替被告李文艺履行债务后,可依法向其追偿。被告李文艺、黄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租赁的型号为:TF2-52S-12G的“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6台。二、被告李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61156元。三、被告李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黄赐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赐贵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被告李文艺、黄赐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荣审 判 员 段小华人民陪审员 付 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