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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新生与敦煌市龙辉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新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龙辉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雷新生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龙辉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辉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龙辉枣业公司收购存放于转渠口镇冷库中的红枣卖给被告雷新生,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红枣转运至原告龙辉枣业公司租赁的郭家堡乡梁家堡村秦克武的冷库中免费存放,经清点称重计算,共计2444件红枣双方商定价款为132500元,由被告雷新生在次日付清43000元,其余红枣款89500元约定在12月10日付清。被告雷新生即给原告龙辉枣业公司分别出具了43000元和89500元的欠条各一张。同时,原告龙辉枣业公司亦给被告雷新生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被告分期给原告支付了红枣款43000元,拖欠89500元未付;被告雷新生亦分三次先后从冷库中将红枣全部拉走。后原告龙辉枣业公司向被告索要下欠红枣款,被告雷新生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红枣款89500元,并承担利息8950元。原审认为,被告雷新生购买原告的红枣后,拖欠红枣款89500元未付,有原告龙辉枣业公司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亦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雷新生支付红枣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雷新生应承担给付红枣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但并无逾期支付承担利息的约定,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新生辩称红枣被原告龙辉枣业公司私自出售,无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新生支付原告敦煌市龙辉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枣款89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雷新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告雷新生分三次先后从冷库中将红枣全部拉去错误。被上诉人已将保管的红枣转售他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辉枣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有欠条、收条、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新生与被上诉人龙辉枣业公司就红枣买卖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将红枣转运至郭家堡乡梁家堡村秦克武冷库,双方对红枣的数量、价格及货款总额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关系也因标的物已经交付而依法成立;上诉人雷新生作为买方,已经支付了43000元,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89500元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雷新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雷新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