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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易洪+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甜,易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钟甜,女,1986年月5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新岸村*组。被告易洪,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合兴村第九村民组**号。原告钟甜与被告易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陈达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流担任记录。原告钟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于2010年9月30日匆忙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名叫易佳妮。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对原告日渐冷落,对原告母女不尽其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洪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冯军良调查笔录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4、证人彭建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壹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5、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新岸村民委员会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湘乡市梅桥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易洪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列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冯军良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证人彭建林未能肯定原、被告的分居状况,不足以待证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且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并不清楚,夫妻之间的偶尔吵闹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6,证词的书写人未到庭作证,且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自然人的主观感受,作为不具有思维能力的村委会显然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根据证人彭建林陈述,被告易洪婚后亦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证据材料5、6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古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易佳妮。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多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钟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钟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陈达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