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625965618072****的信用卡,后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15日,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20元,利息及费用为人民币3580.18元。后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收通知仍长期拖延,拒不归还,并关闭手机逃避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某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某某的陈述,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开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山市捷乐自动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金人民币20000.20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