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连杰侵权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某某,尚某某,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再审申请人郝某某与被申请人尚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郝某某称,定边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时正确的。同时认为本案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本院将该案提起再审,违反审判程序。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颠倒黑白,请求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1996年3月12日郝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并支付购房款9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1998年变更买房人时,郝某某不在场的事实也无异议。关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问题,申请人郝某某认为属其所有,被申请人尚某某认为是郝振元(郝某某之父)委托郝某某购买的,属其与郝振元共同所有。经查,郝某某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购买房屋合同复印件,再无其他直接充分证据证实。尚某某主张该房屋属其与郝镇振元共有的主要证据是买卖房屋合同原件,但其没有郝振元委托郝某某买房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尚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原件,郝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998年变更购房人时,该购房合同由郝振元侄女女婿闫守忠执笔,其兄弟郝仲谦、郝仲元在场,并征得其二人同意将买房人变更为郝振元,且郝某某及郝家兄弟至2007年起诉前一直对此无异议,故该争议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原审判决认定该争议房屋属郝振元与尚某某共有,驳回申请人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郝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