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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男,198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因与谭某某解决债务纠纷,在黔江区东站斜对面一个烧烤摊,与被害人谢某某(与谭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发生争执,期间,孙某甲用右脚踢了谢某某的背部左侧一脚,导致谢某某背部左侧第十、十一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谭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害人谢某某与谭某某跟孙某乙等朋友在黔江区东站斜对面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期间,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甲,邀约他到该烧烤摊解决债务问题。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30分,孙某甲与朋友钟某某一起来到该烧烤摊,后与谢某某发生语言争执,孙某甲便用右脚踢了谢某某的背部左侧一脚,致使谢某某背部左侧第十、十一根肋骨骨折。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3日,孙某甲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其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谢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孙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甲赔偿了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孙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