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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朱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朱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晓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群,农民。原告刘晓明诉被告朱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汪少清,被告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2014年元月29日,刘志成从我处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朱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志成未依约还款且已无还款能力,被告朱群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群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在约定的违约金内按照法定最高限额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6000元(代理费)。被告朱群辩称:原告诉我担保属实,但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50‰,条子打的是40万元。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刘志成同原告刘晓明系朋友关系,刘志成系朱群姐夫。2014年元月29日,刘志成给原告刘晓明立据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明现金肆拾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本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借支的。被告朱群在上述借条上签注担保人朱群,担保时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刘志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2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群称双方仅借款20万元,对此原告刘晓明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志成给原告刘晓明出具借条借款,借条上清楚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计付方式、贷款人履行方式等,刘志成与刘晓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40万元本金每日1000元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朱群在上述借条上签注为担保人并写明了担保时间,朱群同原告刘晓明之间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晓明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债务人,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刘晓明要求被告朱群承担替刘志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6000元的法律服务费不是其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不是40万元的抗辩理由同借条上书面记载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群替刘志成偿还原告刘晓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元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事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朱群履行后可向刘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朱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