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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忠新与吴铁柱劳务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韩忠新,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铁柱,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占玉,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忠新诉被告吴铁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吴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新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承揽了包头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简易车间彩板工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负责,浪费工地材料,采取虚假冒领的手段骗取原告钱财。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超结的劳务费82291元及工地浪费的材料费20000元,共计102291元。被告吴铁柱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完成彩钢板安装工程,面积为13387.02平方米,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劳务费53266.36元未付,综上原告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包头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易车间彩钢板工程中彩板安装部分以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价款为:彩钢板18元/㎡,雨棚单板为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定。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7700元。由于彩钢板是由外板、内板、玻璃丝棉组成,原告认为工程量应计算一次面积,而被告认为工程量应按内、外板面积之和计算。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超结的劳务费82291元及浪费工地的材料费20000元,共计102291元。另查明,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本案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彩钢板的安装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委托包头市精捷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易车间彩钢复合板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包头市精捷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精捷)建审字第(201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包头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易车间彩钢复合板安装工程造价为168066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5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包头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易车间彩钢板工程中彩板安装的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吴铁柱,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经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06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7700元,超付1963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19634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的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忠新超付劳务费19634元;二、驳回原告韩忠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忠新负担879元,被告吴铁柱负担294元,鉴定费5546元由被告吴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