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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温永军与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永军,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军,男,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程南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郭青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逯静,男。上诉人温永军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尖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永军、被上诉人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温永军在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热水器一台,支付价款1699元及安装费243.2元,在使用过程中,温永军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其购买的要求,认为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涉嫌欺诈行为,现温永军依法诉于法院要求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依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对其支付的热水器费用三倍予以赔偿,共计5826.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购买发票、安装凭证、温永军提供的对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电话录音及温永军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温永军仅以事后通过电话向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询问的电话录音,要求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涉嫌欺诈为由,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永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温永军负担。”原审判决后,温永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国美商城看了一款热水器,当时未购买。之后,上诉人路经被上诉人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问被上诉人有没有上诉人在国美商城看的那款热水器,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在国美看的那款热水器已经过时淘汰,他们店里已经下架不卖了,并说他们有一款新产品,替代上诉人看的那款产品,劝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当时信以为真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热水器,支付被上诉人1699元,另支付安装费243.2元。事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专卖店经营产品不得与国美商城同类,上诉人在国美商城看的那款热水器没有过时淘汰,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热水器也不是新产品,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购买了其产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尖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826.6元。被上诉人太原市鑫元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上市下市没有明确的界定,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答辩人认为买卖是自愿的,上诉人可以任意购买,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其自行选中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再次,上诉人作为专业律师,在购买产品后又找到答辩人的销售人员进行诱导式询问而录音,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涉案热水器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就该主张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事后与被上诉人销售人员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而该电话录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以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温永军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