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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振川、韦振连等与韦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登峰,韦振川,韦振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韦登峰。委托代理人:李德信,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敏,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振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振连。韦振川、韦振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登峰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韦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信、郭敏,被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许,韦凌云驾驶桂AR×号二轮摩托车沿岭合村村道由两江街方向往岭合村却立屯方向行驶,此时韦登峰驾驶无号牌多用农田作业机相对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武鸣县两江镇岭合村村道路段时,由于双方均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凌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凌云被送到武鸣县两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因此当晚又转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尺桡骨下段及左第2掌骨骨折、额部及顶部头皮撕脱伤、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出院时情况:患者自觉左上肢疼痛,左上肢仍有活动障碍,无畏寒、发热,查体:劲部、左肩部及左前臂术口愈合好,左上肢三角肌、左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肌力、手背在肌、腕屈肌、腕伸肌肌力为0肌。由于骨折,韦凌云手术时进行了外固定术,因此韦凌云曾先后四次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事故双方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以及韦登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凌云于2014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韦某乙、母亲韦某丙。韦凌云与韦登峰所驾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一、韦某乙、韦某丙损失数额的计算。韦凌云头颈胸支具费2000元、护理费4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336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3749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某乙、韦某丙主张的医疗费85618.46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85452.48元。韦某乙、韦某丙主张的营养费3040元,因韦登峰不予认可,且无医院的医嘱证明,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韦某乙、韦某丙主张的误工费20008.8元,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4432元计付,共16868.88元。综上,韦凌云的损失为:医疗费85452.48元、头颈胸支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4278.8元、误工费16868.88元、交通费336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3749元,共计115925.16元。二、韦登峰损失数额的计算。韦登峰评估费100元、车损费1153元,共计1253元,韦某乙、韦某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韦凌云受伤,韦登峰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按交安法的规定,由韦登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韦某乙、韦某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韦某乙、韦某丙与韦登峰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韦凌云所驾机动车也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韦登峰先予赔偿。四、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头颈胸支具费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评估费、车损费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由于韦凌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相加为90492.48���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在韦登峰赔偿韦某乙、韦某丙10000元后,超出的80492.48元应由韦登峰与韦某乙、韦某丙各承担50%。同理,韦登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韦某乙、韦某丙21483.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韦登峰赔偿韦某乙、韦某丙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1949元,由韦登峰与韦某乙、韦某丙各承担50%。韦登峰所受损失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其所受损失依法应由韦某乙、韦某丙赔偿,但由于韦登峰只请求韦某乙、韦某丙赔偿上述数额的70%即1253元,一审法院确定由韦某乙、韦某丙赔偿韦登峰12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韦登峰赔偿韦某乙、韦某丙74704.42元;二、韦某乙、韦某丙赔偿韦登峰1253元;三、驳回韦某乙、韦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元,反诉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韦某乙、韦某丙负担1118元,韦登峰负担2697元。上诉人韦登峰上诉称,第一,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明显有误,因为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中检测出韦凌云血液存在乙醇,即韦凌云系酒后驾驶,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及韦凌云酒驾的情节。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持有的B2D驾驶证不能驾驶农田作业车也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有的B2D驾驶证是可以驾驶涉案的农田作业车,因为该车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范畴。第二、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的责任还是由于韦凌云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此责任的划分应当是判韦凌云承担80%的责任。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头颈胸支具在医嘱中并未提及,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该项费用的产生。被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共同答辩称,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考虑了酒驾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交警根据事故的现场的认定双方是在路中间相撞这一事实,而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关于头颈胸支具的问题,是医生认为有必要才叫被上诉人购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购买头颈胸支具所支出的费用?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四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正常行驶;2、韦凌云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交警部门提取韦凌云的血样距离事故发生之时相差较远,因此血样检测结果有偏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是因韦凌云违法超车引起的,并不是双方没有靠右行驶导致。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现场图中看不出上诉人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而且从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无法看出事故是因韦凌云的违法超车引起。因三份证据均是相关部门作出的材料,��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韦凌云的操作不当引发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亲戚,其证言不真实,而且从交警的勘察笔录中没有见到过韦某甲这个证人,因此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跟交警的认定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的证言,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作���力大小等因素确认韦凌云与韦登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发生系韦凌云酒驾及违章造成,应由韦凌云承担事故8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购买头颈胸支具所支出的费用的问题。头颈胸支具属于韦凌云治疗所需的辅助工具,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头颈胸支具不属于合理开支,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795元(上诉人韦登峰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