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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敖明文。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即对原告不理不睬。此后被告即与其他女性谢X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时生育一男孩郭小X。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被告与谢X所生男孩郭小X身份。对证人郭某、梁某、卢某、郭小某、曾某、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与谢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郭小X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所证事实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在宽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已遗失),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未生育子女。2007年2月被告即与宽坪乡先锋村唐家寨组的一名女性谢X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郭小X,2014年10月3日上户,至今被告与谢X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在结婚期间与他人共同在宽坪街上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现有茶柜二间、大桌一张、碗柜一间、板凳六根。本院认为,被告已与其他女性谢X共同生活,长期不跟原告往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与他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因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另案处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治万人民陪审员  田景华人民陪审员  田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宗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