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朴顺子与孙书生、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顺子,孙书生,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朴顺子。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书生。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93号。法定代表人高金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6号甲-17。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顺子与被告孙书生、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顺子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顺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书生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城阳区环城北路春阳路路口处与原告朴顺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书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4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255.1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书生、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书生与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书生系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书生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被告孙书生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阳路路口处,与原告朴顺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原告朴顺子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第20143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书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朴顺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脱位,2014年5月3日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429.69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伙食标准主张住院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朴顺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朴顺子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9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李东弼护理。2014年11月3日,青岛卓利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东弼的误工证明载明,李东弼系该公司职工,2014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自2014年4月22日照顾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原告朴顺子,未再从该公司开取工资。原告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主张其90天(住院期间护理时间3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59天)的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2014年11月3日,青岛哈娜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在职证明和工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在该公司任职至今,交通事故前工资为3400元/月,交通事故后因请假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其于2013年1月27日与金正浩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租住金正浩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林溪美地小区20号楼2单元901室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日,青岛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溪美地服务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至今,居住在林溪美地小区20号楼2单元901室。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按照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主张其14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6206.66元(3400元/月÷30天×143天)。2014年11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伍个月;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向本院邮寄的代理词辩称,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伤残等级结论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臆断明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朴顺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侯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书生系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书生为原告朴顺子垫付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书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朴顺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书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朴顺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孙书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书生、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孙书生为原告朴顺子垫付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朴顺子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对原告朴顺子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朴顺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按照鉴定所的通知交纳鉴定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故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放弃对原告朴顺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侯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按照该所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所需的必要费用,故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放弃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侯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4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31天和出院后59天共计90天的护理费8686.10元(35227元/年÷365天×90天),143天的误工费13801.26元(35227元/月÷365天×143天)。原告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系原告的接诊医院,且原告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4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86.1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误工费138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8485.8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84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9049.6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049.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049.69元。原告的护理费8686.1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误工费138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87836.1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7836.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836.16元。被告孙书生为原告朴顺子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被告孙书生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顺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朴顺子领取其中的118000元,由被告孙书生领取其中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朴顺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885.85元(19049.69元+7783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书生、被告青岛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朴顺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6234元,由原告朴顺子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6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