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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伟光与杨照明、蒋华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伟光,杨照明,蒋华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伟光。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明。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坚。委托代理人季凤仙。上诉人顾伟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前二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杨照明承租之公有住房。2013年,杨照明委托顾伟光出售系争房屋,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房款全权由顾伟光代收。经顾伟光介绍,杨照明与蒋华坚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杨照明以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蒋华坚。原审法院审理中,杨照明、蒋华坚及顾伟光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60万元。蒋华坚自认最初同意支付给案外人刘子昂67.5万元。2013年12月23日,蒋华坚支付杨照明房款5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顾伟光10万元。2014年1月13日,蒋华坚支付杨照明8万元,存入杨照明户名的建设银行监管账户。2014年1月13日,蒋华坚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顾伟光29.5万元,其中一笔为22万元,另一笔为7.5万元。2014年7月13日,蒋华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照明11万元,杨照明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系争房屋房款11万元,全部房款结清。综上,蒋华坚总计支付房款63.5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杨照明24万元,直接支付给顾伟光39.5万元。顾伟光自认其从蒋华坚处收到房款39.5万元,已转付杨照明27万元;杨照明确认从蒋华坚处收到24万元,从顾伟光处收到27万元,总计51万元。2014年1月13日,杨照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若户口未能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迁出,则本人杨照明愿意支付蒋华坚伍佰元每天,若户口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还未迁出,后果自付。2014年6月26日,杨照明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4年9月20日,杨照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华坚支付房款9万元,后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顾伟光支付房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顾伟光接受杨照明委托收取房款,理应将其收取的房款转交杨照明。现有证据证明蒋华坚总共支付房款63.5万元,而杨照明仅收到51万元,尚有12.5万元房款在顾伟光处。杨照明、蒋华坚、顾伟光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60万元,杨照明诉请要求顾伟光支付房款9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顾伟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照明房款9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伟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伟光收到10万元定金后取现5万元给了杨照明,顾伟光一共交给杨照明32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7万元。蒋华坚一共支付了58.5万元,直接交给杨照明19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2、因杨照明逾期迁出户口,其与蒋华坚达成以违约金抵扣房款的协议,并出具余款已全部付清的字条,故其无权主张尾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杨照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照明辩称:1、原审时对房款支付情况已查清;2、蒋华坚曾陈述不主张违约金,顾伟光无权在尾款中扣除违约金。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华坚辩称:同意杨照明的意见。蒋华坚已付清全部房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蒋华坚表示,因杨照明逾期迁出户口,在扣除违约金4万元后,共支付房价款63.5万元。杨照明对扣除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户口逾期迁出并非其原因。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顾伟光接受杨照明委托收取房款,理应将其收取的房款转交杨照明。顾伟光作为代理人从房屋买受人处取得的钱款应当交给房屋出售人杨照明。顾伟光自认其从蒋华坚处收到房款39.5万元,已转付杨照明27万元,现杨照明诉请顾伟光支付9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顾伟光上诉称其已支付给杨照明32万元,依据不足,且与其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问题,因买卖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并未达成共识,且蒋华坚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顾伟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顾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