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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方龙与邱欢欢、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龙,邱欢欢,吴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方龙。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被告:邱欢欢。被告:吴丽娜。原告李方龙为与被告邱欢欢、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丽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1辆,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龙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欢欢、吴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邱欢欢因资金周转困难(其父亲手术费、工程投资、购车、建房、还贷等),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核对借款,被告重新出具1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现金。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3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欢欢、吴丽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李方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10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邱欢欢、吴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3、(2015)台临诉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邱欢欢、吴丽娜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邱欢欢、吴丽娜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邱欢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丽娜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欢欢、吴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方龙借款本金1334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元,减半收取84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9675元,由被告邱欢欢、吴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