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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陆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07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婧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本市西安交通大学南门口,以被害人李某从此经过时将交大老师资料碰掉并以要向老师道歉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骗至碑林区铁路局铁安三街铁五小对面楼下,提出要打电话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手机,遭到拒绝,遂上前强夺被害人李某手中的苹果4s手机(经评估价值3150元),在此过程中,手机掉落在地上,被害人李某捡拾时,被告人陆某用脚踢被害人脸部并将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与通知书、视频截图与监控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他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的辨认是几个月以后,辨认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陆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在被抢劫后,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报案时作了陈述,证明抢劫他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及胳膊有纹身,在陆某因再次作案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发现其作案方法与7月31日李某被抢劫一案作案方法一致,遂通知李某进行辨认,李某辨认出陆某正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辨认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且有案发当日现场附近的监控证实陆某与李某在一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