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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张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成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汉唐路西尼(南京)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办公室,窃得IPADmini1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48元。后又至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采取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人民币164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时代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追回赃物IPADmini1平板电脑1台、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被告人张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2.证人施某、袁某、张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张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的亲属帮助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