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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代理检察员成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上23时48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g×××××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康市区三马东路驶往汽车东站方向,途经九铃路铃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因被告人卢某甲未配合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